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蔡素滿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告 沈瑞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繳費明細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本件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