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原告 廖張鳳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譜峰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曾譜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譜峰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曾譜峰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曾譜峰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曾譜峰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