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 陸拾玖 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與八德路口處時,因騎乘不慎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正任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400元(工資3,000元、零件2,600元、烤漆46,8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直行車,系爭車輛是迴轉,被告碰到系爭車輛左前輪,當時被告也有車損,對方說希望可以做筆錄才可有保險理賠,後來被告表示各自處理,所以後來收到法院通知很驚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騎乘系爭機車不慎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42962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行駛不慎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事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⒉查,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23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60元(計算式:2,600元×1/10=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工資3,000元、烤漆46,8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060元(計算式:3,000元+46,800元+260元=50,06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疑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訴外人莊正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疑未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42元(計算式:50,060元×70%=35,04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669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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