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5號

原告 楊美芳

訴訟代理人 劉嘉烜

被告 謝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間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廚房及廁所浴室天花板出現滴水、油漆剝落、壁癌、臥室房間牆壁則出現滲水及壁癌等現象,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1樓房屋臥室之漏水基礎修繕工程,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又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干擾原告日常家居生活並造成不便,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可容忍程度且情節重大,對原告之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8,8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進行系爭2樓房屋浴室修繕工程,結果發現係隔壁漏水,樓上公管亦有漏水現象,並請泥作師傅先將漏水牆面封起,另施作5層防水及加裝明管,另系爭2樓房屋管線未經過系爭1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且系爭1樓房屋有違建,亦可能為漏水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廚房及廁所浴室天花板曾出現滴水、油漆剝落、壁癌現象、臥室房間牆壁亦有滲水及壁癌等現象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估價單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1樓房屋負修復漏水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廁所、廚房、臥室天花板、牆壁滲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確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滲水,固據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光碟、估價單暨收據為證,然前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估價單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有滲水痕跡,然無從證明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就系爭2樓房屋浴室進行修繕後,系爭1樓房屋已無滲水現象,可證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然被告對此則辯稱其修繕系爭2樓房屋浴室發現漏水源係隔壁鄰房及樓上公管,是以,系爭1樓房屋滲水原因是否即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顯非無疑,而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亦未提出證據為憑,自難遽信其主觀臆測為可採。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惟因原告未預墊鑑定費用,致鑑定作業無法進行,而無從鑑定,準此,既原告已自承系爭1樓房屋目前未發生漏水現象,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前所發生之滲水情形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修復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並回復原狀,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8,888元,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修復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並回復原狀,暨給付原告88,8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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