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謝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物件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終止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簽訂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再給付原告475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列租借設備物件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日自備計程車(車號000-00)加入原告所屬皇冠大車隊營運,並簽訂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與商標物件,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派遣服務基本費2800元,以及每一派遣10~30元之派遣服務通訊費。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清償欠款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同年7月1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應依據第5條之約定支付各項費用至租賃標的物返還時止。而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積欠18萬4800元(計算式:2800元×66個月=18萬4800元)未清償,迄今亦尚未返還附表所示之設備物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08年6月28日北投郵局00101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欠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租借設備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被告租借之設備物件
編號
品名
廠牌型號
內容物
數量
1
派遣車機軟體
皇冠大車隊
派車王衛星定位派遣APP
1套
2
出租車頂燈
金華企業
印有皇冠商標之計程車出租燈,白底ABS材質
1個
3
車身識別貼紙
東捷公司
印有皇冠商標之左右車門識別貼紙
2張
4
椅背置物袋
豐特企業
插卡印有皇冠商標之椅背置物袋,高54㎝×寬48㎝
9袋型
1個
5
新進隊員教材
皇冠大車隊
印有皇冠商標隊員手冊及注意事項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