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 蘇炳璁 謝智翔 被告 李湘台
蔡進預
蔡文隆
蔡正文
謝 方秋花
方三棋
方吳耐繪
方慧文
方慧伃
方慧娥
之6
方慧月
方慧如
方慧娟 被代位人 方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方三和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方子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被代位人方三和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方子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一分之四,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李湘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方三和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8,20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執行名義,是以原告 對方三和 確有債權存在。
被繼承人方子凱於民國66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方三和、訴外人 方郭雪梅 、 方崑山 、 方三福 、 蔡方秋雲 、被告方三棋、李湘台、 謝方秋花 為方子凱之繼承人;方郭雪梅於9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三和、方崑山、方三福、蔡方秋雲、被告方三棋、李湘台、謝方秋花;蔡方秋雲於100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進預、蔡文隆、蔡正文;方崑山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吳耐繪、方慧文、方慧娟、方慧伃、方慧娥、方慧月、方慧如;方三福於109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方三和、被告方三棋、謝方秋花。方子凱之繼承人於103年12月30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方崑山之繼承人於106年9月14日協議分割方崑山之遺產,由被告方慧文、方慧伃、方慧娥、方慧月、方慧如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9月1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則未協議。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則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方三和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方三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湘台則以:其知道本件係要分割被繼承人方子凱之遺產,請依法分割,原告要強制執行的時候,不要執行到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7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7月22日南院崑104司執源字第602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191至20
6、277至29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所登字第1110057598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年7月6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3363號函檢附方子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8月8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07994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所登字第1110108634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73至117、125至127、153至156、217至246頁),且為被告李湘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方三和之債權人,方三和為被繼承人方子凱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方三和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方三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方三和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方子凱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審酌方三和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人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方子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方三和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子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方三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21分之4,其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2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湘台7分之12 蔡進碩 21分之13蔡文隆21分之14蔡正文21分之15謝方秋花21分之46方三和21分之47方三棋21分之48方慧文、方慧伃、方慧娥、方慧月、方慧如公同共有7分之1附表三: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湘台7分之12蔡進碩21分之13蔡文隆21分之14蔡正文21分之15謝方秋花21分之46方三和21分之47方三棋21分之48方慧文、方慧伃、方慧娥、方慧月、方慧如、方吳耐繪、方慧娟公同共有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