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其位於臺南縣楠西鄉龜丹村龜丹五九之六號住處經營民宿,然因缺乏水源,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臺南縣○○鄉○○段第八至十一號國有土地,即嘉義林管處所轄之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二十六、二十七號林地內,擅自舖設直徑為五公分,長約一千七百公尺之水管,接引泉水使用,而占用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國有林地(甲○○舖設水管之起點二處,座標分別為:X、二0二四九三:Y、0000000;X、二0二五一三:Y、0000000;終點座標為:X、二0一三七七:Y、0000000)。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嘉義林管處查獲,並移送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復經承辦檢察官以甲○○業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某日,自行拆除所舖設之水管為由,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惟甲○○復因乏水使用,復另行基於擅自占用他人林地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於前揭相同地點處,再次舖設相同尺寸之水管,藉以接引水源使用。嗣經嘉義林管處接獲檢舉後,派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前開地點勘查,發現甲○○再次舖設水管等情,乃於同年九月九日函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進行偵辦,經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至甲○○住處查訪後,甲○○始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前某日,自行拆除前開舖設之水管。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 許智雄 當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
2、舖設水管地點之航空照相圖、照片。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5年2月10日嘉政字第0955101325號函、95年3月6日嘉政字第0955102014號函暨附件。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5年3月29日嘉玉政字第0955601491號函暨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證人 許家彰 之證述。6、告發人 黃俊彰 之供述。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2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犯行(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二0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林管處巡山員許智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接獲檢舉後,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前次舖設水管處勘查,並發現被告將原已拆除之水管,再次接上,且其循該水管查訪,發現該水管與前次舖設水管之路線相同,而該水管末端接引至被告住處之水塔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並有證人許智雄當日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四張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六頁)。
二、再被告之前即有因在上開林地地內,擅自舖設水管,經函送偵辦,後來又接獲台南縣玉井工作站函告被告又再次私接水管,十月三日經會同林管處人員許智雄及被告到現場採證,現場業已經採除等語,亦據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警察許家彰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並有被告舖設水管地點之航空照相圖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五一頁)。
三、又被告之前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上開嘉義林管處所轄之臺南縣玉井事業區第二十六、二十七號林地內,擅自舖設上開水管,接引泉水使用,而占用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國有林地。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嘉義林管處查獲,並移送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復經承辦檢察官以甲○○業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某日,自行拆除所舖設之水管,嗣又於上開時間,被告又在上開第二六、二七林地內同一地方舖設水管處,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嘉政字第0955101325號函、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嘉政字第0955102014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玉政字第0955601491號函暨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一。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再次擅自於上開國有林地上占用土地舖設水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前段,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尚有併科罰金部分,而被告於犯罪時,原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第十一條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併科被告罰金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且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曾因相同犯行遭移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前無犯罪素行,且事後坦承犯行等情,予以緩起訴之寬典,惟被告無視此寬典,竟再次為本案犯行,本應重懲,然姑念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進行勘查前,即已自行拆除,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而聲請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八月之刑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警惕,附此敘明。另被告舖設之水管業已拆除不復存在,業據證人許家彰於原審供證在卷,已如前述,應無另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參照)。又本院審酌後,認上開科刑已屬適當,且其一再觸犯,衡諸比例、公平原則,所宣告之刑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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