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恩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南方右轉向北行駛,行經該巷與軍校路、海平路交岔口時,擬右轉進入軍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海平路來車及該交岔路口前之車輛動態,亦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邱虹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海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軍校路,遭陳宏恩所駕上開車輛自右後方擦撞,邱虹璉因而倒地受有尾骨挫傷變形、右肘、右髖及右側腰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宏恩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宏恩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轉彎時不慎碰撞告訴人邱虹璉涉有過失等情,惟爭執:伊右轉欲駛入軍校路之外側快車道,而告訴人自對向左轉進入軍校路時,本應駛入軍校路之內側快車道,卻橫跨2個快車道欲直接進入軍校路最外側之機慢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同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彎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進入軍校路前,自右後方擦撞自對向海平路左轉駛入軍校路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子檔1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自對向駛來之告訴人左轉車輛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並自後方擦撞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肇致本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陳宏恩於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爭執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軍校路路段,為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設有二車道,內側快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慢車道則因道路施工擺設交通錐無法通行,告訴人自海平路左轉欲駛入軍校路之外側快車道,遭被告自右後方擦撞等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子檔1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是告訴人於上開路段轉彎後駛入海軍路之外側快車道,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更不能要求告訴人應違規行駛於海軍路之內側快車道,是告訴人就其駕駛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此節並經上開鑑定機關同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認尚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尚未發覺肇事人前,主動坦言其肇事犯行,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