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市○路、松壽路口「凱悅飯店(現改名君悅飯店)」東側門前,因告訴人乙○○將其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橫放該處路中阻礙交通,被告甲○○為求迅速通過該路段,下車查看阻礙交通之原因,見告訴人乙○○與案外人 葛長錫 (另案通緝)等二人為計程車排班問題在路中發生爭執,即出言要求告訴人乙○○先移動上開橫放路中之車輛,讓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通過該路段,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之要求不為所動,被告甲○○見狀竟心生不滿,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檢察官庭提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映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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