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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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關於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扣得供本件竊盜之用之萬能鑰匙一支」;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其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萬能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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