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十二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十二個月起至二十四個月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五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者,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然仍不足清償,尚積欠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其借款五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者,如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然不足清償,尚積欠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各乙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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