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自訴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又竊佔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為十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為十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其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自訴人前開土地上有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因認被告等涉有竊佔罪嫌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圖各一紙為其論據,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父親於民國四十二年的時候搬到此地的時候,後面還是一個空地,只有一道籬笆,後來六十四年我父親去世的時候,兄弟四人繼承這個房子一直住,一直維持原狀沒有動過這個房子,後來力霸公司就在房子後面蓋房子,蓋好之後也賣給別人,蓋好之後為何沒有說我們侵占,力霸公司認為原狀是正確的,所以沒有講,且當時三元街是大圳溝,後來才蓋成三元街大馬路,現在力霸發現三元街的房子可以合併,測量之後才發現我們的房子佔了七平方公尺,所以才告我們。乙○○也是從四十二年就一直住在那裡,最近才到桃園大溪休養,我們二人雖然有斷續離開這裡,但是所有權還是我們兄弟的,有亦不爭執,此外,被告乙○○確自五十五年八月八日即巷十四號,被告甲○○雖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曾遷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二十九鄰二號,惟六十七年七月六日即遷回台北市○○街○○巷○○號,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提出附卷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承租人為乙○○等四人)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七十七年度、七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亦可佐證被告甲○○所述上情確為真實,綜上,足證被告等二人在前揭地點居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而其間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進行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等二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