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方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委任狀附於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無記載「待裁定後補繳」等表明將遵繳裁判費意旨之文句,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迄本院裁定時仍未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