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按月給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放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二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於每月四日攤還一次,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
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尚欠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