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上訴人明靖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姿尹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國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被上訴人天叡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國雄、陳麗芳明知「益定通」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食品,在商標權期間即民國105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5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詎被上訴人林國雄、陳麗芳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不詳時間起至3月底不詳時間止,由被上訴人林國雄提供含有本案商標之瓶身予被上訴人陳麗芳,被上訴人陳麗芳再交由不知情之玉峰美術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排版印製含有本案商標之貼標,被上訴人陳麗芳並指示不知情之天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叡公司)員工,將貼標貼在瓶身。被上訴人陳麗芳並依被上訴人林國雄之指示調製蔬果粉,填裝入上揭含本案商標之瓶器,再由被上訴人林國雄於臉書社群網站以直播方式販售之。被上訴人林國雄、陳麗芳分別為被上訴人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安堂公司)、天叡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均送達對造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慧安堂公司及林國雄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本案商標,並於105年8月16日註冊在案,惟上訴人未將此事實揭露於兩造於105年10月4日、106年
1月1日簽立之經銷廣告合約書中,顯見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本案商標已經註冊,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益定通」已遭上訴人註冊商標,而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上訴人請求賠償300萬元與被上訴人販售益定通產品所得166,000元差距甚大,本院得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天叡公司及陳麗芳則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慧安堂公司及天叡公司聯合隱瞞真實銷售情形並非事實,天叡公司從成立至今一直堅持工廠代工流程作業只提供原料配方,委託商須提供商標、品名,並認可圖稿設計及瓶器,方可生產包裝。天叡公司係經由慧安堂公司確認同意後始進行生產包裝作業,何來侵害商標權。再者,益定通商品每罐定價80元,並無高額利益可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利15,719,960元,並求償3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國雄、陳麗芳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曾啓謀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鄭郁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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