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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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民秘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聲請人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至祥 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相對人佳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培信 相對人 吳亮城
林芝映 共同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李姿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吳培信、吳亮城、林芝映、代理人陳志隆律師及李姿瑩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原證27及27之1訴訟資料(即原創濾波器之研發及創作歷程光碟及佐證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四、其餘聲請均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設計專利「濾波器」(下稱系爭設計專利)及「濾波器結構改良」(下稱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附著於系爭設計專利整體造型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於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事件所提出之原證27,為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與系爭美術著作之研發詳細歷程及侵權濾波器之時序交叉比對表,原證27之1則為原證27之佐證資料,包括聲請人與合作開發對象所有之技術資訊及合作窗口人員資訊,該等技術及人員資訊均屬於聲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倘經開示或供相對人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商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及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另外,就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2-1及2-2、被證3-1至3-6、被證4-1至4-3,因相對人執為證明其適用專利法先用權之有利證據,可能涉及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抄襲聲請人之設計、發明或創作之虞,故聲請人認有必要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證據。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准許部分: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民補字第189號事件所提出原證27及27之1訴訟資料,乃為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與系爭美術著作之研發詳細歷程及侵權濾波器之時序交叉比對表,原證27之1則為原證27之佐證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與合作開發對象所有之技術資訊及合作窗口人員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訴訟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訴訟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及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駁回部分: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
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二)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原證27及27之1訴訟資料,因上開資料係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具體事證,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況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所示之禁止事項,即限制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系爭資料,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因營業秘密法已有課予違反者刑責,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無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對相對人提出之被證2-1及2-2、被證3-1至3-6、被證4-1至4-3閱覽、抄錄或攝影之駁回部分: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相對人提出之被證2-1及2-2、被證3-1至3-6、被證4-1至4-3訴訟資料,業經相對人提起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本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故目前尚有限制聲請人就上開訴訟資料為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蔣淑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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