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告明靖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被告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林國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被告天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 陳麗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明知「益定通」之商標名稱,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食品,在商標專用期間即民國10
5年8月16日至115年8月15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詎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不詳時間起至3月底不詳時間止,由被告林國雄提供含有「益定通」商標之瓶身予被告陳麗芳,被告陳麗芳再交由不知情之玉峰美術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排版印製含有「益定通」商標之貼標,被告陳麗芳並指示不知情之天叡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將貼標貼在瓶身。被告陳麗芳並依被告林國雄之指示調製疏果粉,填裝入上揭含「益定通」商標之瓶器中,再由被告林國雄於臉書社群網站以直播方式販售之。考量被告林國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6,000元,被告陳麗芳犯罪所得為26,560元,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零售單價2,000元之1,500倍即3,00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另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分別為被告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國雄、被告天叡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麗芳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國雄、被告天叡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陳麗芳則以: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不知原告已將「益定通」申請商標登記,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國雄、被告陳麗芳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國雄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天叡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麗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