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著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姵婷 被上訴人 王百良金香津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空笑夢、往事就是我的安慰、愛情釀的酒、安妮、
諾言、過火、黃昏等7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又上訴人曾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集體管理團體,若被上訴人經營金香津小吃店會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向上訴人辦理授權,被上訴人卻不予理會,嗣經不具名熱心人士提供影像光碟及曲目清單,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在其經營之金香津小吃店內,現場除錄影人員外,尚有多名人員在現場,此已符合著作權法公眾的定義,期間在店內由電腦伴唱機播放之音樂著作共有9首歌曲,其中有7首歌曲為上訴人所管理之曲目,被上訴人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系爭歌曲,侵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而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為金香津小吃店之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異議狀內,亦承認其有經營之事實,顯見其確實為負責人。且依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提之出租合約書第6條第1款所示:「本標的內含歌曲(以瑞影印製發行之點歌本及點歌頁為準),均取得各著作權人、著作權代理公司及唱片公司之營業用重製授權,若有任何重製權糾紛,概由出租人負責。…」、第2款所示「利用人向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繳納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費後,本合約標的可於公開場所做公開演出用。」由前述合約內容可知,該契約僅係取得重製權的合約,至於公開演出的權利,必須向集體管理團體辦理授權後,方可於公開場所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曉應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後,始能合法於公共場所為公開演出之行為。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及107年4月23日分別寄送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取得合法的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授權並獲有回執,佐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出租合約書可知,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應向上訴人辦理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始得為公開演出之行為,被上訴人卻率而不為,又參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其經營場所擺放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公開演出之事實,侵害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之事實明確,自應就未獲上訴人授權違法公開演出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負著作權法第88條侵權責任。另依109年2月18日台北市音樂著作代理人協會所發函文,音樂著作每首之市場價值在新臺幣(下同)6萬至12萬元之間,上訴人自可依103年10月8日中時電子報報導之每首歌3萬元乘以遭侵權之歌曲數共7首計算本件損害賠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合作經營金香津小吃店,並全權由訴外人陳○○管理,而訴外人陳○○係向聯營影音材料行林○○租賃電腦伴唱機,並按月給付5,000元租金,且出租合約書第1條亦註明機台內的歌曲是以瑞影印製發行之點歌本及點歌頁為準,均取得著作權人著作權代理公司及唱片公司之營業用重製授權等語資為抗辯。再者,上訴人刻意派專人假裝客人來店消費,若非有心安排,怎可能點出系爭歌曲,顯見為上訴人製造陷阱讓被上訴人有觸法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督促程序費用及歷審裁判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倘獲勝訴判決,併請賜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原審對於⒈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⒉被
上訴人為金香津小吃店之負責人,金香津小吃店內擺放載有系爭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證據(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⒈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
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7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業據提出其
與王○○、吳○○、陳○○、徐○○、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劉○○、曹○○、陳○○、周○○等訂定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見原審卷第59至102頁),暨與ComposersandAuthorsSocietyofHongKongLimited及ComposersandAuthorsSocietyofSingaporeLtd之互惠代表契約(contractofreciprocalrepresentation;reciprocalrepresentaitoncontract)等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行為:
⒈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
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行為,須行為人以前揭方法點播歌曲後,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可當之。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陳證1所示之錄影光碟暨影片截圖(演唱系
爭歌曲截圖畫面時間,顯示自11:09-44:15)摘要(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固可認定金香津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歌曲且經在場人演唱之公開演出事實。又餐飲店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且公開演出係以一般消費者公開演出為其要件,惟若為蒐證之目的而點播,即非一般消費者行為。
⑵經原審法官質之上訴人取得陳證1所示金香津小吃店內前
揭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過程一節,上訴人僅泛稱係不具名熱心人士提供之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惟陳證
1所示錄影光碟之起始錄音即出現拍攝人陳述:「107年
4月23號金香津開始側錄…」等語,顯見該不具名熱心人士已確定金香津小吃店內已有人正在演唱系爭歌曲,或有人將演唱系爭歌曲,始會持攝影器材由店外進入店內特定包廂拍攝演唱系爭歌曲之畫面,如係前者即金香津小吃店內已有人正在演唱系爭歌曲而言,則依陳證1所示拍攝系爭7首歌曲截圖畫面時間,顯示自11:09-44:15即前後約33分鐘,一般而言,一首歌曲的播放時間長度大約是3至5分鐘,則在約33分鐘時間內,恰可完成拍攝電腦伴唱機播放系爭7首歌曲之畫面,如非出於有目的性之連續點播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7首歌曲演唱,自無可能在約33分鐘內,連續播放系爭7首歌曲畫面;佐以,一台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歌曲數量,不乏數千首至數萬首,該不具名熱心人士如何知悉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歌曲?又如何在約33分鐘時間內,從灌錄有數千首至數萬首歌曲數量之電腦伴唱機內,適巧連續拍攝到經播放系爭7首歌曲之畫面?是以,依常情判斷,該不具名熱心人士顯係對於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7首歌曲知之甚詳,且係為上訴人蒐證之目的而點播系爭歌曲甚明。此外,如為後者即有人將演唱系爭歌曲,則該不具名熱心人士如何事先知悉有人將演唱系爭歌曲,而持攝影器材由店外進入店內特定包廂拍攝?且又何以可在約33分鐘時間內,恰巧拍攝到播放系爭7首歌曲之畫面?此實屬殊難想像。是以,上訴人所稱該不具名熱心人士在金香津小吃店拍攝有消費者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歌曲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云云,不僅與事理有違,更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故依經驗法則判斷,陳證1之證據資料,應係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前開時、地點播放系爭歌曲,而非一般消費者所為,應無疑義。
⒊綜上,被告經營之金香津小吃店內電腦伴唱機中,固灌錄有
系爭歌曲而可對不特定消費者提供演唱之機會,然此僅屬將系爭歌曲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演唱之狀態,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演出行為,且上訴人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由不具名熱心人士連續點播系爭歌曲,上訴人自有同意或授權點播之意思,該不具名熱心人士並非不知情之消費者,易言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歌曲,而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訴人所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仔細審酌影片內容及上訴
人非司法單位,無任何強制力強迫其他人留下個人資料之主張,即認定影片內容係由上訴人所提出就是上訴人所派員蒐證,驟而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上訴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之行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詳述陳證1之證據資料,應係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前開時、地點播放系爭歌曲,而非一般消費者所為之理由,上訴人猶未盡舉證責任,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並負有積極取得伴唱機內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之義務卻未向上訴人辦理授權,顯有侵權之故意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公開演出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歌曲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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