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初與婆婆共居生活,七十年間被告即不斷提出與婆婆分開生活,堅持己見,常在子女前說「::是孩子小,不然你祖媽早就走了,::不要怕他(指原告),等他病了或老了,不要理他,看他要依靠誰,可以告他,他生你們,就要養你們,跟他翻,東西拿去給別人,對別人比較好,沒有幫助你們,你們不是他生的,親朋好友不要嫁來澎湖,我是被騙來的,::嫁歹子比嫁傻子較好,害我跟不上人家,人情交際禮金是我出,你無品、無血、無眼淚,不負責,好處給別人,吃苦是我,又被人欺負,嫁這種人,不如不嫁,::外面有女人,死在外面,不要回來,::我姓林不姓顏,男女平等,舉手表決,你只有一票,你就是輸,你就是不對,我有理,什麼我都不怕,說給別人,你是小人不服氣可以阿,離婚條件講出來::」。被告結婚至今,理財上原告從不過問,也不需瞭解,更沒有動過一塊錢,原寄望被告悔改自新,事與願違,因各人想法不同,近況變本加厲,上述語無倫次顯已逾越妻子分寸,與社會常情有違,為避免原告長期凌辱虐待及女子、他人受不良影響,造成惡性循環,確為無法共同生活,原告身心上之痛苦較受不堪同居虐待為尤甚,爰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所陳述不符事實,伊曾屢欲與原告溝通均遭拒,被告並未時時揚言離婚,被告也沒做錯何事,何以要離婚,被告並未虐待原告,反是原告沒給生活費,原告乃在學校做㕑工賺取薪水當生活費。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兩造之女兒 顏秀妃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者,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陳述為被告虐待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兩造女兒顏秀妃到庭證述亦僅及:父母間未打架,有吵嘴而已,嚴重吵嘴時會罵三字經,都是為了我們三個兄弟姐妹管教及行為的事情吵架,僅偶而為父母間自己的事情吵架,我個人認為父親應該不會被媽媽吵到無法生活,不認為父母之婚姻無法維持等語,而原告除上開陳述外,並未舉其他進一步佐證以補證其陳述,觀其所為上開陳述,係普遍在在於一般家庭夫妻間之偶發口角與不快下極易發生之口舌之逞,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為上開令人內心不快甚而持續不可忍受之語言其強度與密集度,相較於兩造已有二十餘年之婚姻生活,育有三名女子,且均已成年,僅就原告所陳述事實,無以支持已達客觀無法忍受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致不堪同居之程度,自難謂與上開法定離婚要件相合,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兆隆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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