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楊月玥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二人在屏東縣○○鎮○○里○里路一四之五號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四乘三公分、右大腿挫傷瘀血三乘四公分、左手臂挫傷二乘三公分、左手小指挫傷、左背部挫傷三乘四公分等傷害。甲○○受有頭挫傷、左右胸部各兩道約一0公分之抓痕、左小腿挫傷二乘二公分、右手咬傷二乘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與楊月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月玥與甲○○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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