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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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乙○○之請求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毆傷致住院,身體所受傷害甚大,且在公司上業務損失無法估計,而告訴人在住院期間,被告從未出面解決其所犯之錯誤,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顯屬輕判等語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竟暴力相向,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右臉顴骨部挫傷腫脹及右下頷骨折)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意旨雖謂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等狀況,然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審判筆錄可參,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