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然甲○○於法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被查獲,而為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重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滿),並遭檢察官起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由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然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而扣案,並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曾有賭博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兩度強制戒治及兩度判處徒刑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