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元旦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52、1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元旦原經營委外催收公司(未經公司登記,無名稱),見高利貸之借款放貸利潤可觀,自民國100年起,乃與女友 曾秀玉 (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二人,或再夥同僱請之員工 曾賜賢 (曾秀玉之兄,98年6、7月間受僱,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 蔣丞鋐 (101年11月間受僱,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經上訴後撤回而判決確定)、 陳聖龍 (102年2月20日受僱,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中之1人或數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備妥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貸與同表所示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之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利息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
二、李元旦因受託催收債務人(非上述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 潘馥華 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之債務,於102年
2月22日16時40分許,前往潘馥華胞妹 潘梅玉 工作之「全鎧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向潘梅玉之雇主 姚文隆 詢問潘馥華之行蹤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姚文隆恫稱:「該筆債務是竹聯幫委託處理的,如果竹聯幫來收欠款,可能會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姚文隆,使姚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 嗣經警 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2時22分至同日下午1時35分,分別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李元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四編號1、編號7之還款明細單、編號8、10-12所示之物;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扣得附表四編號7之還款明細卡、及編號9、13-15所示之物。
四、案經 李建昌 (附表二編號5之借款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李元旦、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元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附表二所列被害人 邱鈺權 (編號1、2,警一卷167-169頁)、 林文成 (編號3,警一卷227-228頁)、 黃建良 (編號4,警一卷230-231頁)、 杜瑞龍 (編號6、7,警一卷249-251頁)、 謝麗花 (編號8,警一卷255-256、偵一卷185頁)、 張淑玲 (編號9,警一卷236-
238頁、偵一卷185頁)、 林守仁 (編號10、警一卷260-26
1頁)、 許福顯 (編號11、12,警一卷264-266頁、偵一卷184-18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昌(編號5,警一卷242-
245頁)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李建昌於借款時作為質押之同額之1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警一卷248頁)、被害人黃建良於借款時提供作為質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一卷235頁)、及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附表二編號3-4、6至12借款人之還款明細、附表二編號5、9所示借款人之個人資料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品目為欠款資料夾),附表四編號9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借款人邱鈺權之借款資料卡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品目為邱鈺權還款明細),及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可資佐證,証人即共同被告蔣丞鋐、陳聖龍亦坦承受僱於被告李元旦為之催收帳款,足見被告李元旦確有放款收取高利之行為。至附表二編號1、2、3、12之借款時間,依扣案相關還款明細、借款資料卡記載,應如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邱鈺權、林文成、許福顯關於借款時間之供述,應有誤記,自應更正;又附表二編號8謝麗花之利息計算方式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每10日3000元一節,為被告李元旦及共同被告曾秀玉所坦承,且經被害人謝麗花於警詢中證述詳盡,是被害人謝麗花於偵查中改稱:是每10日10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顯係事後記憶模糊而有誤記,應以其於警詢中供述為準。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第1要件部分,依該條文文義,被害人僅需有「急迫」及「無經驗」二者之一情形,行為人趁機討取重利之行為,已足構成該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又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附表二所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之利息遠超過20%之法定年利率上限,亦顯逾一般民間貸款,甚且需預扣利息,堪認上開借款人非出於急迫應不致以此條件為借貸,此與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顯見本案係利用借款人經濟陷於急迫之窘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亦据被告李元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文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一卷0000-000頁、偵一卷116頁),證人 姚文宗 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125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警一卷132-134、299-303頁)在卷可資佐証,被告李元旦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姚文隆恫稱:「該筆債務是竹聯幫委託處理的,如果竹聯幫來收欠款,可能會放火燒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姚文隆,使被害人姚文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元旦就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元旦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元旦與共同被告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組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共同正犯欄所示)。被告李元旦所犯12次重利各罪(附表二編號1至12)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44之重利罪,已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法第344條規定,其有期徒刑本刑由1年改為3年,罰金刑部分修正為3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該條之規定為高(修正前條文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李元旦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4
4條之規定處罰。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元旦夥同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等人,借款予需款孔急之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金額自1萬元至150萬元不等貸以從事貸款收取之利息自年息60至540%,利息甚重,使對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匪淺,其為主要經營者,其因催討債務,竟對與該筆債務毫無關連之被害人姚文隆恫稱事實二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姚文隆之財產安全,犯罪情節、手段非輕等一切情狀,就重利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借款明細、個人資料表、借款明細卡,為被告李元旦所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相關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各在相關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所有,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供述詳盡,為被告李元旦、曾秀玉、曾賜賢、蔣丞鋐、陳聖龍,所分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2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各在相關連罪刑項下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本件原審判決後,上開刑法等規定已有修正、刪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李元旦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宣告緩刑云云,並提出被害人陳情書多紙為證。惟其僱用職員數人,業務規模非小,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審酌後所為上開量刑,並無違比例及平等原則,量刑並無違誤。再依被告所犯上開多次犯罪情節,認不宜併為緩刑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元旦被訴附表三編號1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此部分被告無罪確定,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2│附表二編號2│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9、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二編號3│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4│附表二編號4│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5│附表二編號5│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3、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6│附表二編號6│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7│附表二編號7│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4、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8│附表二編號8│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5、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9│附表二編號9│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0│附表二編號10│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7、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1│附表二編號11│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2│附表二編號12│李元旦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8、及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借款人│行為人│借款時│借款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和解書出處│備註(原│││(被害││間│點│(新臺幣)│(新臺幣)││起訴附表│││人)│││││││一編號)│├──┼───┼────┼───┼───┼─────┼────────┼──────┼────┤│1│邱鈺權│1.李元旦│101年8│台南市│10萬元│利息每月2萬5,000│偵一卷157頁│編號1││││2.曾秀玉│13日│某不詳││元(年息300%,計││││││3.曾賜賢│(公訴│地點││算式25,000÷100,││││││4.蔣丞鋐│人誤載│││000=25%×12=300││││││5.陳聖龍│為100│││%)。借款時預扣│││││││年1月│││利息2萬5,000元,│││├──┤││間)│││實拿7萬5,000元。││││2││├───┤├─────┼────────┼──────┼────┤││││101年8││10萬元│利息每月2萬5,000│偵一卷157頁│編號1│││││月30日│││元(年息300%,計│││││││(公訴│││算式25,000÷100,│││││││人誤載│││000=25%×12=300│││││││為100│││%)。借款時預扣│││││││年1月│││利息2萬5,000元,│││││││間)│││實拿7萬5,000元。│││├──┼───┼────┼───┼───┼─────┼────────┼──────┼────┤│3│林文成│1.李元旦│101年│臺南市│1萬元│利息每10日1,500│偵一卷161頁│編號3││││2.曾秀玉│12月13│安南區││元(年息540%,計│││││││日(公│長溪路││算式1,500×3÷│││││││訴人誤│2段566││10,000=45%×12=│││││││載為10│號前││540%)。借款時│││││││2年1月│││預扣利息1,500元│││││││3日)│││,實拿8,500元。│││├──┼───┼────┼───┼───┼─────┼────────┼──────┼────┤│4│黃建良│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150萬元│利息每月7萬5,000│偵一卷164頁│編號4││││2.曾秀玉│月14日│安南區││元(相當於年息約││││││││ 開安一 ││60%,計算式75,││││││││街3號││000÷1,500,000=5││││││││││%×12=60%)。借││││││││││款時預扣利息7萬││││││││││5,000元,實拿142││││││││││萬5,000元。│││├──┼───┼────┼───┼───┼─────┼────────┼──────┼────┤│5│李建昌│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150萬元│利息每月7萬5,000│原審審易卷│編號5││││2.曾秀玉│月14日│仁德區││元(年息60%,計│177頁│││││││土庫路││算式75,000÷1,││││││││135號││500,000=5%×12││││││││「 林明 ││=60%)。借款時││││││││華地政││預扣利息7萬5,000││││││││士事務││元、手續費7萬││││││││所」內││5000元,實拿135││││││││││萬0,000元(公訴││││││││││人誤載為142萬5,││││││││││000元)。│││├──┼───┼────┼───┼───┼─────┼────────┼──────┼────┤│6│杜瑞龍│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3萬元│利息每15日4,500│偵一卷158頁│編號6││││2.曾秀玉│月29日│安南區││元(年息360%,計││││││││安中路││算式:4,500×2÷││││││││3段439││30,000=60%×12=││││││││巷13號││360%)。│││├──┤│├───┤├─────┼────────┼──────┼────┤│7│││102年2││2萬元│利息每15日4,500│偵一卷158頁│編號6│││││月3日│││元(年息360%,計││││││││││算式:4,500×2÷││││││││││30,000=60%×12=││││││││││360%)。│││├──┼───┼────┼───┼───┼─────┼────────┼──────┼────┤│8│謝麗花│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3萬元│利息每10日3,000│無│編號7││││2.曾秀玉│月11日│永康區││元(年息360%,計││││││3.曾賜賢││某速食││算式算式:3×3,00││││││4.真實年││店內││0÷30,000=30%×││││││籍姓名││││12=360%),借款││││││不詳之││││時預扣利息3,000││││││成年男││││元,實拿27,000元││││││子│││││││├──┼───┼────┼───┼───┼─────┼────────┼──────┼────┤│9│張淑玲│1.李元旦│102年1│臺南市│50萬元│利息每月2萬5,000│偵一卷163頁│編號8││││2.曾秀玉│月14日│仁德區││元(年息60%,計││││││││某地點││算式:25,000÷500││││││││││,000=5%×12=60%││││││││││),借款時預扣││││││││││利息61,000元,實││││││││││拿439,000元。│││├──┼───┼────┼───┼───┼─────┼────────┼──────┼────┤│10│林守仁│1.李元旦│101年│臺南市│1萬元│利息每10日1,000│偵一卷159頁│編號9││││2.曾秀玉│10月27│安南區││元(年息360%,計│││││││日│北汕尾││算式:1,000×3÷││││││││路某處││10,000=30%×12=3││││││││空地││60%),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11│許福顯│1.李元旦│101年│臺南市│1萬元│利息每10日1,000│偵一卷162頁│編號10││││2.曾秀玉│12月20│東區東││元(年息360%,計││││││3.曾賜賢│日│門路某││算式:1,000×3÷││││││4.蔣丞鋐││加油站││10,000=30%×12=││││││││內││360%),借款時預││││││││││扣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12│││102年1│臺南市│1萬元│利息每10日1,000│偵一卷162頁│編號10│││││月5日│不詳之││元(年息360%,計│││││││(公訴│地點││算式:1,000×3÷│││││││人誤載│││10,000=30%×12│││││││為同月│││=360%),借款時│││││││20)│││預扣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8):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 黃麗鶯 │1.李元旦│100年2月間│不詳之地點│陸續借款,│每10日支付利息│每借款1次即│起訴書││││2.曾秀玉│││每次借款金│9,000元,相當於│須開立發票日│附表一││││3.曾賜賢│││額為5萬元│年息約648分。│為借款日起算│編號2││││4.蔣丞鋐│││,共借5次││後10日、面額│││││5.陳聖龍│││││為5萬9,000元││││││││││之支票作為質││││││││││押。││├──┼───┼────┼───────┼─────┼─────┼────────┼──────┼───┤│2│黃建良│3.曾賜賢│102年1月14日│臺南市安南│150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7│於借款時開立│起訴書││││4.蔣丞○○○區○○○街││萬5,000元,實拿│本票1張,並│附表一││││5.陳聖龍││3號││142萬5,000元,並│提供土地所有│編號4││││││││按月支付利息7萬│權狀作為質押│││││││││5,000元,相當於│。│││││││││年息約60分。│││├──┼───┼────┼───────┼─────┼─────┼────────┼──────┼───┤│3│張淑玲│3.曾賜賢│102年1月14日│臺南市仁德│50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實│於借款時提供│起訴書││││4.蔣丞鋐││區某地點││拿43萬9,000元,│印章1顆、戶│附表一││││5.陳聖龍││││並按月支付利息2│籍謄本1份及│編號8││││││││萬5,000元,相當│土地權狀正本│││││││││於年息約60分。│,並開立同額││││││││││之50萬元本票││││││││││1紙及面額2萬││││││││││5,000元支票││││││││││共5張作為質││││││││││押。││└──┴───┴────┴───────┴─────┴─────┴────────┴──────┴───┘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原審扣押物品清單)│├──┼────────────────┼──────┼────────────┤│1│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1份│編號11│││借款人林文成之還款明細│││├──┼────────────────┼──────┼────────────┤│2│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份│編號11│││借款人黃建良之還款明細│││├──┼────────────────┼──────┼────────────┤│3│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1份│編號11│││借款人李建昌之還款明細及個人資料│││││表│││├──┼────────────────┼──────┼────────────┤│4│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1份│編號11│││示借款人杜瑞龍之還款明細│││├──┼────────────────┼──────┼────────────┤│5│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1份│編號11│││借款人謝麗花之個還款明細│││├──┼────────────────┼──────┼────────────┤│6│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各1份│編號11│││借款人張淑玲之還款明細及個人資料│││││表│││├──┼────────────────┼──────┼────────────┤│7│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各1份│欠款資料夾內林守仁還款明│││借款人林守仁之還款明細、林守仁還││細係編號11。│││款明細卡││林守仁還款明細卡係編號40│├──┼────────────────┼──────┼────────────┤│8│欠款資料夾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1份│編號11│││所示借款人許福顯之還款明細│││├──┼────────────────┼──────┼────────────┤│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借款人邱鈺權還│1張│編號41│││款資料卡│││├──┼────────────────┼──────┼────────────┤│10│放款名片│4盒│編號12││││││├──┼────────────────┼──────┼────────────┤│11│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編號9││││││├──┼────────────────┼──────┼────────────┤│12│HTC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編號10│││公訴人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13│放款名片盒│5盒│編號13││││││├──┼────────────────┼──────┼────────────┤│14│HTC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編號35││││││├──┼────────────────┼──────┼────────────┤│15│HTC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編號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