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旦選任辯護人蔡念辛律師被告蔣丞鋐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被告 曾賜賢 選任辯護人 楊聖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52、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元旦、蔣丞鋐、曾賜賢因債務人 潘馥華 尚存有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之債務且拒不還款,遂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告訴人 劉松清 即潘馥華之妹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詢問潘馥華之行蹤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松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元旦、蔣丞鋐、曾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元旦、蔣丞鋐、曾賜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認被告李元旦、蔣丞鋐、曾賜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松清於102年10月30日與被告李元旦、曾賜賢達成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84頁)。又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元旦、曾賜賢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李元旦、曾賜賢所為之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被告蔣丞鋐,是爰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李元旦其餘被訴重利、恐嚇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
㈠、㈢);被告蔣丞鋐、曾賜賢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㈠),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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