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柄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樂樂護膚店」(登記名稱為「樂樂美容美髮名店」)之負責人,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 蔡沂庭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蔡沂庭約定媒介、容留蔡沂庭為客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每次服務時間1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蔡沂庭可從中分得1,500元,其餘1,500元則由店家甲○○分得以營利。於102年12月
9日晚間10時許,男客 薛文豪 進入上址店內,由甲○○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即帶領薛文豪至該店2樓63號包廂後,甲○○再帶蔡沂庭至該包廂內,詢問薛文豪該小姐可不可以,經薛文豪告以該小姐可以後,薛文豪即交付3,000元與甲○○,甲○○即媒介進而容留蔡沂庭在該包廂內欲與薛文豪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蔡沂庭與薛文豪在包廂浴室共浴後,欲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時,適為執行臨檢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並扣得蔡沂庭所有之保險套3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蔡沂庭為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不諱,且據證人蔡沂庭、薛文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現場照片9張、臨檢紀錄表1份及扣案保險套3個可稽。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費方式是每90分鐘1500元云云,惟證人薛文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向其介紹消費方式1個小時3,000元,且在被告帶領蔡沂庭至包廂後,在被告離開包廂前,已經交給被告3,000元等語,且證人蔡沂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薪水是每做1個客人抽1,500元等語,查證人薛文豪為初次消費之客人,復無利害關係,對本件消費方式自當係其印象據實陳述,無刻意隱瞞之必要,且向客人收得費用,係店家與小姐平分,則證人薛文豪所述交付費用,即與證人蔡沂庭所稱可分得金額相符,故本件消費方式,自應以證人薛文豪所述較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雖蔡沂庭尚未與薛文豪為性交行為,仍無礙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3枚,係證人蔡沂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