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祥選任辯護人洪翰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祥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昆祥與 莊秀錦 素不相識。陳昆祥前已曾因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均產生幻聽及有人要加害其之被害感,已可預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幻聽及有人要加害其之被害感,而可能有因而加以反擊致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竟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7日之不詳某時,均在臺中市○○○路某大樓內之套房,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2年12月8日晚間至102年12月9日凌晨5時29分許間之不詳某時,在不詳地點,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昆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且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嗣陳昆祥於102年12月9日凌晨4、5時許,因倒在某網咖地上,經救護車於102年12月9日凌晨5時29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出院。陳昆祥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中午12時19分許間之不詳某時,在臺中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剪刀(已扣案,下稱上開剪刀)1把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醫院外之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見莊秀錦與其母 莊謝碧霞 相偕行走在該處,即幻想莊秀錦欲加害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仍持上開剪刀1把朝莊秀錦之後頸部、右側頸部及上背部猛刺7刀,然因莊謝碧霞試圖以雨傘架開陳昆祥,及附近路人發現而圍聚過來,陳昆祥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其殺人行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莊秀錦則由臺中醫院之保全人員及救護人員送醫急救,而莊秀錦因陳昆祥前揭持上開剪刀猛刺之殺害未遂行為,受有後頸部、右側頸部及上背部多處穿刺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嗣民眾 陳怡如 發現陳昆祥步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上開郵局)處,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開郵局之騎樓處逮捕陳昆祥,並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把及陳昆祥為前揭犯行時所穿之拖鞋1雙。之後,陳昆祥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腹痛由救護車送至臺中醫院就醫,經警察委託臺中醫院檢驗,檢查結果為Amphetamine過量,再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採集陳昆祥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二、案經莊秀錦委請 賴宜孜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昆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0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2、110、111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於103年3月28日
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3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係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為鑑定,由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幻聽幻想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之前有幻聽幻想之情況時,並沒有去傷害別人,故被告並沒有預見其會有傷害別人之行為,是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71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4、72、73、106、107頁、本院卷第11、12、84、151頁〉,核與告訴人莊秀錦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證人莊謝碧霞、陳怡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至33、100至103頁),且有警員10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莊秀錦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莊秀錦傷勢照片、臺中醫院102年12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分局於103年1月1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警員10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臺中醫院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醫院103年1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39至
43、47、48至55、105、110頁、本院卷第27至29、46至63、
47、110、111頁),且有扣案之上開剪刀1把及拖鞋1雙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固稱:「(你稱該位女生一直跟著你,今天
她是何時開始跟著你的?)我今天一大早大約是7、8點的時候,就看到那個女生在醫院,然後出醫院到全家的時候也一直看到她,她就一直跟著我跟緊緊的。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就想說去全家買剪刀,去跟那個女生拼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於偵查中已改稱:「(你刺傷被害人的剪刀從何處買來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要工作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背面),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則稱:「(你買剪刀是去就診之前買的還是就診之後買的?)我就診之後買的,要剪開藥袋及我工作上要使用」、「(當時買剪刀的目的?)剪藥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1頁背面)。則除被告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買剪刀之最初目的即係要用以刺告訴人莊秀錦,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已改稱買剪刀是為剪開藥袋及工作上使用,故尚難認被告買剪刀之最初目的即係要用以刺告訴人莊秀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剪刀1把朝告訴人莊秀錦之
後頸部、右側頸部及上背部猛刺7刀之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你對被害人插傷是否有要置她於死的想法?)她要害我,所以我要把她殺死,她都一直害我。」、「(你今天插傷被害人,除了要殺害她的意圖外,是否還有其他不法之意圖?)沒有。我就只是要殺死她。」等語(見偵卷第20、22頁)。可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且已著手於以上開剪刀猛刺告訴人莊秀錦後頸部、右側頸部及上背部之行為。
⒉而人體頸部有頸椎、頸神經、氣管、食道等組織,且有動脈
經過,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倘因受銳利刀器刺砍,極易造成頸部之氣管斷裂、動脈破裂,造成呼吸困難、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此乃一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刺告訴人莊秀錦之上開剪刀,係一般之剪刀,自把手底端至剪刀刀鋒頂端全長約17.5公分,刀面為金屬製,刀刃部分全長約7公分,剪刀刀鋒尖銳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而被告以刀鋒尖銳之上開剪刀猛刺告訴人莊秀錦之後頸部、右側頸部及上背部7刀,致告訴人莊秀錦受有後頸部、右側頸部及上背部多處穿刺傷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告訴人莊秀錦經送臺中醫院急診,臺中醫院診斷結果為後頸部1處、右側頸部1處皆深及血管,後背部5處深及脊隨(第一胸椎),導致下肢無力麻痺,而告訴人莊秀錦於102年12月9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後住院至103年1月7日止出院,再於103年1月7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03年1月18日出院等情,有告訴人莊秀錦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醫院102年12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105、110頁、本院卷第46、47頁)。
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甚猛,已有取人性命之意思,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
⒊基上,被告主觀上已有殺告訴人莊秀錦之故意,且已著手於
以上開剪刀猛刺告訴人莊秀錦之殺人行為,而因告訴人莊秀錦所受之傷勢未發生死亡結果,從而,被告殺人之犯行應以未遂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剪刀猛刺告訴人莊秀錦後頸部、右側頸部及上背部7刀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莊秀錦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之成立,以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判斷犯罪有責性要件之一,倘行為人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實現合於構成要件之法益侵害事實且屬違法之行為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可主張無責任能力不罰,或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輕其刑。惟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自行招致者,亦即行為人於先前之原因設定階段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時,在此自由意思狀態下,出於實現特定犯罪之故意或可預見一定法益侵害之事實,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導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且屬違法之行為時,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02年12月6日、7日,在臺
中市○○○路某大樓內之套房,均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於本案審理時稱:伊於102年12月8日深夜即9日凌晨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之前已連續數天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4、152頁、第154頁背面),而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因腹痛由救護車送至臺中醫院,經警察委託臺中醫院檢驗,檢查結果為Amphetamine過量(大於500),且經警於102年12月9日晚間9時5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醫院103年1月27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病歷、臺中醫院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48、56至61頁)。
⒉而被告與莊秀錦素不相識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告訴人
莊秀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107頁)。惟被告於102年12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之警詢中則陳稱:「(當時的情形如何?)當時她要害我,她就要害我,所以我就拿剪刀刺他。」、「(你稱當時被害人要害你,她是如何害你?)她一定會害我,已經好幾次。」、「(被你插傷的被害人是誰?)是一個女生,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而這個女生一直要害我。」、「(你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那她為何要一直害你?)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感覺她都一直針對我。」、「(你稱這位被你刺傷的女生一直要害你,是都在哪裡要害你?)都有,在醫院也是,她都一直跟我跟緊緊,我人都已經不舒服了她還是一直跟著我。」等語(見偵卷第
19、20頁)。⒊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就診後,為剪開藥袋,而
於102年12月9日早上,在臺中醫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扣案之剪刀。伊從臺中醫院出來要過馬路,知道有車就不能過,沒有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1頁)。
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高佳慈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案發過程伊沒有看到,當時伊去上廁所及幫被告買藥。案發後,被告借用路人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一開始伊沒有接,之後伊找不到被告,才想到被告是否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伊於10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公共電話回撥該行動電話後,由該行動電話之主人接聽,該人表示係被告向其借行動電話撥打,並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接聽,伊向被告表示伊已買藥回來,並問被告在哪裡,被告乃向伊表示其在郵局處,並叫伊趕快過去郵局處找其,伊與被告講電話,講不到3分鐘,被告就說警察要抓他了。後來伊有去郵局處,伊到達時,警察已在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再第一分局於103年1月1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警員10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表示,警員 吳建欣 與 李坤宏 看到被告當時坐在上開郵局騎樓邊打電話,警員吳建欣立即請另一位巡邏警員 傅瑋年 到場協助,當時被告在電話中只一直對電話中的人說要他趕快送藥品過來,之後由警員傅瑋年接過電話聯絡,請電話中之女子盡快趕到上開郵局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⒋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診斷結果為
: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被告之臨床診斷為⑴安非他命精神病;⑵多重藥物濫用(安非他命、酒精、海洛因、鎮靜安眠藥)。被告自述使用安非他命後,會有幻聽、被害感及失眠之情形,但在使用安眠藥助眠並睡醒後,上述症狀就會消失,遂不曾因精神疾病就診精神科,僅自行購買丁基原啡因舌下錠(TemgesicSL,三級管制藥)及安眠藥(四級管制藥)使用,因此可知被告之精神症狀與安非他命的使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安非他命之精神病態可以暫時性或持續性的精神病態,依據被告之陳述,其精神症狀在安非他命使用後變得明顯,但是經過相當時間及適當休息後,症狀就可以獲得緩解,其疾病的嚴重度尚未構成持續性的精神病態。關於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被告由臺中醫院急診離開後,因剪開藥袋的需要而到對面超商購買剪刀(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其警詢時陳述不符),因確信被害人一直跟隨自己、意圖害他,而以剪刀攻擊被害人,並於保全及救護人員到場後,離開行兇現場。縱被告行兇之動機是因被害感而起,但於犯行前後,仍可依自己所需購買剪刀,且在人群聚集後離開現場,應仍存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草屯療養院於103年3月28日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3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⒌基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莊秀錦素不相識,被告固於102年
1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晚間至9日凌晨5時29分許間之不詳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警詢時陳稱其因覺得告訴人莊秀錦要害其,其才拿剪刀刺告訴人莊秀錦等語,然稽之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離開臺中醫院後,尚會自行過馬路至臺中醫院對面之超商購買剪刀,且於本案發生後,還會向路人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其女友高佳慈,足認被告當時縱因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前前一陣子,施用完甲
基安非他命後,就會很清楚的聽到有人在講話之聲音,但伊問別人,別人都說沒有聽到聲音,而伊如果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無此情形。伊在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有向鑑定醫師表示,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出現幻聽及有人要加害伊之被害感,伊會去尋找聲音之來源,亦有向鑑定醫師表示,伊知道出現幻聽及被害感之精神症狀可能與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伊於102年12月8日深夜即9日凌晨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之前已連續數天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2年12月9日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太過量而被人叫救護車送至臺中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可見,被告前已曾因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均產生幻聽及有人要加害其之被害感,已可預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幻聽及有人要加害其之被害感,而可能有因而加以反擊致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行為,仍在其自由意志狀態下,於102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晚間至9日凌晨5時29分許間之不詳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被告故意自行招致,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不罰、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秀錦素不相識,竟對告訴人莊秀錦為
本案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莊秀錦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創傷,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莊秀錦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上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拖鞋1雙,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惟與一般人
所穿之拖鞋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