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李美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李美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李美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千元折算1日(已執│││罰金新臺幣6萬元)│畢)│├────────┼─────────┼─────────┤│犯罪日期│101年6月間某日│102年6月29日至10││││2年7月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627號│字第1565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92│102年度審簡字第30││││3號│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4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28號│字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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