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宣樺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
王道光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宣樺因貪污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認與本案無關,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以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黃宣樺有期徒刑6年
2月在案,惟聲請人嗣於103年2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是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池│2個│保管字號:│├────┼─────────┼────────┤102年度刑管字第154號││2│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2訴134卷㈠││3│記事│3張│第95頁至96頁│├────┼─────────┼────────┤││4│中壢仁美郵局存簿│1本││├────┼─────────┼────────┤││5│上海商業銀行存簿│1本││├────┼─────────┼────────┤││6│渣打銀行存簿│1本││├────┼─────────┼────────┤││7│合庫銀行存簿│1本││├────┼─────────┼────────┤││8│土地銀行存簿│1本││├────┼─────────┼────────┤││9│新臺幣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