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温美棋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8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314,776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濟困難,惟已陸續還款15次,最後一次於111年12月13日繳款7,152元,抗告人是遲繳而非不繳。又相對人業務員稱借款年利率為6%,本件卻以16%計算,與原先約定不符。又抗告人住臺中市,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移轉至臺中地院審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稱本件僅係遲繳且借款利率與原約定不符云云,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而為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以其住所地在臺中市為由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云云,亦無依據,併此敘明。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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