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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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原告 黃秀婷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宇欣 律師被告 馮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或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0萬元(此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又於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111年7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間,以酒店欠款、遭債主挾持追討債務、違約損失、受傷住院等虛偽不實之話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借貸予被告,被告又持原告之信用卡為不明之消費,上開匯款與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1,70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25日前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兩造間簡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一事,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為擇一有利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25日還款,而被告已屆清償期仍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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