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74號原告 張登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芬 被告 李一良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結清所積欠之房租新臺幣(下同)462,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租金28,000元惟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迄今,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28日屆滿,被告未續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0年8月28日僅陸續給付139,000元,尚積欠租金323,000元【計算式:
(14000×00-000000)=323000】,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93至10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給付未付租金,均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32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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