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璿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案件被告王璿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璿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四氫大麻酚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置於電子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翌日上午0時5分許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4日確定,並於112年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案查扣之電子煙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