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惟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廢止,經總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此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文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既已刪除而廢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既業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已無法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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