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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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因洗錢犯罪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於預見其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係他人可能以該收購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係欲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貪圖利益,基於洗錢與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與洗錢之犯行,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辦妥後,即於同日將該帳戶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 盧志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並恃以為生,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與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十八分,假藉丁○○之舊識丙○○與乙○○之舊識ROGER之名義,以電話聯絡二人,告知急需調借現金,致使丁○○與乙○○分別陷於錯誤,誤信係渠等之友人丙○○與ROGER向渠等借款,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六萬八千元及七萬七千六百元至前開甲○○之帳戶內,旋丁○○與乙○○於匯款後,分別以電話聯絡上揭友人,經渠等友人告知並無聯絡借款乙情,渠等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固承認:伊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上開遠東銀行親自申辦上揭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並於同日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盧志堅」使用。惟辯稱:伊不知該帳戶會被拿去作犯罪使用云云,惟查:
㈠右揭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有遠東銀行個人戶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其上立約定書人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之,足認係被告親簽,且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自白該帳戶為其申辦之情,足堪採信。而被告所販售之上揭帳戶,先後被他人持之充作向證人丁○○、乙○○詐欺取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九、十二頁),足堪採信證人丁○○、乙○○證述情節。又參諸該帳戶往來明細,發現該帳戶只要是日有金額匯入,同日即會有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金額之行為,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連續有多筆此種異於平日正常交易之行為,此有遠東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六頁),益足證該帳戶確係被使用於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與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況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可言,若
非欲作為犯罪使用,害怕被追查身分,何需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用途即告知密碼,供人存款、提款,顯可知悉他人係欲持其所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且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持以供犯罪使用,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亦多所報導,被告業已成年,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且參酌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訊中曾供稱其前開存簿及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警訊時說:是遺失,是怕被牽連才這樣說的」(見本院卷第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我當時缺錢,才賣帳戶,盧志堅有告訴我說,他不會拿去犯擄人勒贖的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則盧志堅收購存摺以供詐欺取財之用,並如前述㈠足見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殆無疑義。
㈣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㈠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㈡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修正後不變)。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向被害人等詐騙金錢後再提出之行為,堪認係前開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則被告前開行為,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該當。而被告前開行為亦該當於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亦如前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與幫助他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查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業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置於第二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縱前開購買帳戶之人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另論連續犯,況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司法院82、3、30(82)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可供參考);則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應僅論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另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另查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前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並非自始即經檢察官起訴,而係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之所及(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被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復查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所得僅五千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出售前開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而洗錢所取得之五千元,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前開存摺、提款卡等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2514 號判決(92.04.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1004 號(92.06.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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