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孟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錦雪 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法院諭知於100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孟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張錦雪給付14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張錦雪1萬元,並於99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依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受刑人僅於前4期(99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及100年1月21日)分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後,即未按期履行等情,有被害人張錦雪之刑事陳報暨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狀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1紙、送達證書1紙、該署101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張錦雪4萬元後即處於失聯狀態,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後,均未到場說明,且迄今仍未給付完畢,顯有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等情事,堪認受刑人無履行之誠意,致被害人損害未能完全填補,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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