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 伍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款期間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五,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六),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經鈞院以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三五九七號執行拍賣分配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依民法債務之抵充順序,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丙○○○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住所雖均未在本院轄區,惟以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一件、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