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 何業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所為106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58號卷第17頁),上訴人雖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