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71號原告 郭旭琪 被告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郭旭琪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及原告簽收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6-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芳華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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