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聲請人 邱嘉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因老家遭受颱風侵襲,嚴重受損,為幫忙家人分擔老家整修費用,故不得已向銀行借款,致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萬9,1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修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等),其名下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合計至少為609萬元以上,顯然高於聲請人債務總金額444萬9,147元。基上,本件聲請人要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財產有台東市車輛、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及其土地;並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
104年度薪資27萬177元及105年8月至106年1月薪資16萬8,364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則為房貸每月1萬4,000元、水、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每月2,800元、交通費每月4,000元等,合計每月2萬6,650元;另提出含債權數額為400萬3,000元之債權人台灣企銀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命聲請人為說明補正後,其具狀提出修正後財產及收入報告說明書,改稱105年2月間因聲請人符合首期購屋資格,其阿姨以聲請人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及其土地等語。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則改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每月房租5,000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每月1,000元等;另載明含房屋貸款債權數額為400萬3,000元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頁、第58頁)。惟此已與聲請人同時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所載使用情形「經向鄰人詢問,現由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居住」未合,並與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調解時主張繳納房貸等語不符,要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三)再者,就聲請人於具狀補正時始主張其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每月房租5,000元等部分,除與聲請人始終具狀主張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及第64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所載使用情形不符外,聲請人更始終未能提出必要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主張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該址至少於104年6月經Google街景服務顯示為香爐鐵皮屋,與臉書土城王天宮地址互核相符。自難認聲請人確實於聲請前2年確實居住於該址,並需支付房租每月5,000元。是聲請人顯有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至聲請人於到院陳述意見時表示,房貸非其繳納、陳報之債務總額皆個人債務、房貸清償義務人為阿姨,又新北市○○區○○路○○○號為阿姨付租金,聲請人僅負擔水電費,另汽車是家人使用,車貸是聲請人繳納云云,則除與聲請人於調解陳述時並其具狀更生時,皆主張繳納房貸等語未合外,亦與聲請人補正時主張繳納房租之情事不符,是堪認聲請人未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亦未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遑論,衡情亦難認聲請人到庭主張其繳車貸讓家人用車係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綜上所述,顯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義務,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