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元晃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6時2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寬1.78公尺)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DB-71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以免妨礙他車通行,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段道路旁(為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寬僅有4公尺之道路),即下車離去,後於同日16時23分許, 趙惠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行向之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斗處,趙惠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元晃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趙惠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休假中之員警 黃策暉沈均達 駕車行經該處,並未目睹車禍經過,只見趙惠如已昏迷倒地,遂停車協助通報警方、致電呼叫救護車並停留在現場提供救護,而張元晃聽聞其上開停車處發出碰撞聲響,隨後亦趕抵現場察看,其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趙惠如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繫方式,乘黃策暉、沈均達尚未釐清肇事原因且未注意之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後經趙惠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並查訪其他路過車輛駕駛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惠如(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元晃上揭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28、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黃策暉、沈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5、
107至111、133至1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626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意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3、47至85、125至12
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185之4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如因此致人死傷,就有留於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案被告將其上開車輛停泊於上開路段,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而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自屬駕車肇事,其竟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固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見黃策暉、沈均達停留於現場,提供被害人相關救護協助後,始行離去,其惡性顯較在車禍發生後,尚無其他人員協助車禍傷者通報警方、救護車或提供必要救護,即將傷者獨留於現場逕自逃逸,使傷者生命、身體受到極大威脅之情形為輕,考量被告惡性尚輕、危害亦非重大,且其犯後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卷第49至50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其經濟勉持而尚需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子(此有偵查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查卷第118頁所附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案發當時所承受之生活壓力甚大,其一時處理不當,致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逃逸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從事音響業而經濟勉持,尚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徵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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