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字第1792號
104年度家救字第361號原告 余竫襄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告 祖麒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兩造婚後係共同住在新北市○○區○○里○號路○○號之事實,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被告婚後一再故意觸犯刑罰,並因此曾受6個月以上確定判決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可見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