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詮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清
訴訟代理人 連秋鈴
被 告 童忠 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與原告詮達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針對被告積欠原告
之新台幣(下同)44,935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契約第
2點約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30日前將所借用金錢即44,935
元向原告全部清償。此外,雙方於契約第3點另約定屆期未
能清償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且被告應另支付每
百元按日以2分計算之違約金(亦即按日以萬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僅於102年7月領取薪資時清償10,120元
之債務,於102年9月30日屆期後,迄今仍積欠原告34,815
元尚未清償(44,935-10,120=34,815)。為此,請求判令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5元,及自102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詮達公司登記資料、薪資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