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朱國峯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 律師
被   告  廖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清償如附件1所示之違規罰鍰共計69,500元。2.被
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如附件2所示使用牌照
稅共計35,333元。3.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清償如附件3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106元。(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9元。更於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代原告
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截至
107年5月8日前之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7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4年12月間購買2輛自小客車(牌
照號碼:F8-5123、AJJ-7063)且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
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作為對價,
車輛稅費、罰鍰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於系爭車輛交付
後,不僅約定價金分文未付,其應負擔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
稅費均置之不理,更不到兩年期間,惡意違反交通規則至少
117次,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遭受多次行政裁罰,依
法自應由被告負擔,而查:
(一)系爭車輛交通罰鍰部分:
查被告明知監理機關實務上係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
為違規裁罰之對象,仍惡意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受罰至少
117次,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罰鍰69,500元。又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
於使用系爭車輛時,應基於誠信原則及原告財產上利益之維
護,自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附隨義務,詎被告連
續違規至少117次,致原告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
罰,顯已違反遵守交通規則之附隨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500元之損害,另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略以‧‧「訊據被告廖本源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罪嫌,辯
稱告訴人朱國峯所述不實,該2台自小客車實際上係伊本人
出資所購買,當初告訴人在伊的車行工作,因為告訴人要
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幫忙告訴人貸款,才會以告訴人之名義
購車,後來告訴人因為信用問題,並沒有向銀行借到錢,嗣
後告訴人要離職,伊要求告訴人把2台汽車過戶回來,但告
訴人就跑了等語。(註:原告於茲慎重否認,被告陳述明
顯不實)」等情,且原告於105年3月27日即已入監服刑,以
上事證均足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人為被告
,而非原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被告自應就其違規行為受罰之結果,負其責任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雖以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
象,惟此僅係公法上之便宜措施,私法關係上仍應由被告負
責繳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被告違規行為,對原
告為裁罰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繳罰鍰之利益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違規罰鍰共計
69,500元
(二)車牌號碼00-0000使用牌照稅及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部
分:
查兩造業已約定車輛稅費即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由被
告負擔,故原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
00-0000之105年度、106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及系
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11,106元(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573元+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9,533元),又依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月
5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63765998號函記載「如欲以使用人為
納稅義務人,請俟民事判決確定後,提供相關資料俾憑辦理
。」等情,顯見應負擔使用牌照稅之人為自小客車之使用人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所有人及使用人共同列為
納稅義務人,僅係公法上之便宜措施,私法上仍應由使用人
負責繳納。另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訊據被告廖本源堅決否
認涉有侵占罪嫌,辯稱告訴人朱國峯所述不實,該2台自小
客車實際上係伊本人出資所購買,當初告訴人在伊的車行工
作,因為告訴人要向銀行貸款,伊為了幫忙告訴人貸款,才
會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車,後來告訴人因為信用問題,並沒有
向銀行借到錢,嗣後告訴人要離職,伊要求告訴人把2台汽
車過戶回來,但告訴人就跑了等語。(註:原告於茲慎重否
認,被告陳述明顯不實)」等情,且原告於105年3月27日即
以入監服刑,足見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車牌號碼00-000之使用牌照稅及系
爭車輛燃料使用費,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原告稽徵使
用牌照稅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向原告課予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結果,使原告受有負擔行政法上義務之損害,並使
被告獲得免繳稅賦及燃料使用費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兩造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稅捐
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截至107年5月8日前
之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清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106元
(三)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繳付罰鍰、
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無理由,並就汽車燃料費及使用
牌照稅乃公法上之義務或負擔,認該利益性質上係不能返還
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
及第181條利益不能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97,507
元(罰鍰69,500元+使用牌照稅16,901元+燃料使用費11,
106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契約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代原
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如附件1所示之違規罰鍰共
計69,500元。2.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如附
件2所示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3.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如附件3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共計11,106元。(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兩造間有簽訂契
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40,000元作為對價,且就該車輛稅費、罰鍰均由被告負
擔,事後原告依約已將該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故該車輛所
衍生之罰鍰、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應由被告代原告繳
納,倘若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代繳納上述罰鍰及稅賦無理由
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
及第181條利益不能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97,507
元(罰鍰69,500元+使用牌照稅16,901元+燃料使用費
11,106元)等語,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固據提出使用牌
照稅明細表、裁罰明細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
件資料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證明監理機關及稅
捐機關雖將該車輛登記為原告,惟該登記僅為行政登記,自
不能遽以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本件原告曾以
「被告廖本源於民國104年間,以投資租賃車生意為由,向
告訴人 朱國峰 要求投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車,並允諾
每月將給付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因而交付20萬元及身分證
給被告,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入2台自小客車後,告訴人
於105年3月27日起因案入監,被告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
與告訴人」為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遂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該檢察署偵查後認定:「
1.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認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即侵占
該2台自小客車,則何以直至1年後之106年3月8日,始向本
署具狀提告?此等情形與常理有違,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遽論以被告侵占罪責。2.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告訴
人提出該書面靠行契約,告訴人答稱沒有訂定書面契約;檢
察官乃再次曉論告訴人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告訴人更答稱
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106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而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嫌,則本件顯然僅存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
之指述為真」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05號不起訴處分
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顯見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使用亦無任何書面約定存在,況本件原告亦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
有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40,000元作為對價,且就該車輛稅費、罰鍰均由被告負擔
,此為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是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間購買2輛自小客車(牌
照號碼:F8-5123、AJJ-7063)且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
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負擔行政稅費、罰鍰均由被告負
擔等語,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且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被告
應負擔就該車輛稅費、罰鍰之情,自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有
何主張權利存在之地位,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
全給付、不當得利及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如附件1所示
之違規罰鍰共計69,500元。(二)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稅捐
稽徵處清償如附件2所示使用牌照稅共計16,901元。(三)被
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如附件3所
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11,106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5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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