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楊子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芷萁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中補字第1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提出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之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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