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王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8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雙方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
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被告於95年9月起至
95年10月止,共付款新臺幣(下同)1,502元,得抵沖至107
年11月14日之利息,故自翌日起算請求之利息。被告尚積欠
本金147,268元未償,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
函、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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