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63、1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零伍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 台中市 議會議員,並擔任台中市議會第十四屆議會議長,綜理台中市議會之會務,並受有俸給,依據台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台中市議會之職權計有下列十項:「一、議決市規章。二、議決市預算。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七、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八、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庚○○○執行上述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權責,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明知依據預算法第五條規定,及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台中市議會預算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等經費動支,須因公務需要且與議事業務有關始得支用核銷,否則即不符台中市議會依預算法第五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所編列之經費,此種花費自不得以公款支應。而台中市金錢豹系列KTV酒店、假日理容KTV酒店,均為台中地區知名且店內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在內飲酒作樂消費甚高,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即便在該等酒店內無女子陪侍,亦難與單純公務之餐敘可比,更何況與議事無關之逾時用餐,亦不得以「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之預算科目核銷。庚○○○明知前往上開KTV酒店消費之如附表所示之26筆支出,非屬「議事業務」,且與公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非台中市議會預算所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詎庚○○○竟利用其議長身分,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由其本人或經其同意由其他議員宴客,連續前往台中市○區○○路○○○號一樓假日理容KTV酒店、台中市○○路○段六十四之四號一樓金錢豹KTV酒店 金山 店及台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二樓金錢豹KTV酒店市政店等知名酒店,從事與「議事業務」無關,且非公務,而屬私人宴客之消費,再由其先行墊支後持發票,或請業者持發票至議會請款,其機要秘書丁○○(不知情)接獲上開請款發票後,經向庚○○○本人確認確有上開因公宴客情事及宴客名單後,即持上開發票及書寫宴客名單向議會總務組請款,經總務主任己○○(不知情)轉交業務承辦人乙○○(請假時由 朱春美 代理,均不知情),由乙○○(或朱春美)將發票粘貼在臺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用途說明欄註明「議長因公宴請」之不實事項,經逐層形式審查,最後轉呈議長庚○○○,由丁○○依議長庚○○○授權,於上開粘貼憑用紙上之議長欄蓋用「議長庚○○○」職章,完成不實之請款憑證之公文書,再由台中市議會依據請款程序,行使上開不實之請款憑證,據以向臺中市財政局(下稱財政局)請款,使財政局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庫支票支付,總計以此方式連續二十六次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三萬零五百元;各次消費及核銷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議會辦理上開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臺中市庫之損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台中市議會議長,有權辦理「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經費之核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上開三家酒店,因為本案並未有伊簽收的單據,本案可能是丁○○太貪心而虛報,因伊的職章是由她保管,她可以隨時使用云云。
二、查被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出之市級民意代表,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中市議會議長,有台中市議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市議總字第○九三○○○三五七八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其代表市民監督市府行政,並有編列、執行台中市議會預算之職權,自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廣營飲料店所開立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地址在台中市○區○○路○○○號,實際經營假日理容KTV酒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聯膳餐廳所開立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地址在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實際經營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富達餐飲店所開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地址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二樓,然實際經營金錢豹KTV酒店市政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共有人 張素貞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第一七七○號他字偵查卷一第五二、五三頁),並有其提出之該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及台中市○區○○路○○○號建物經營假日理容KTV酒店之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九二○○二○○二三號函所檢送之有關富達餐飲店及聯膳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一第五四頁、第五五至九十四頁、第一○三頁以下),觀諸聯膳餐廳、富達餐飲店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上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高達二千六百餘萬元及二千三百二十八餘萬元,此亦有各該核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三四、一三六頁),益徵上開餐廳、餐飲店,實際分別經營金錢豹KTV酒店及假日理容KTV酒店無誤。
四、被告確有至上開三家酒店消費,或由他人經其同意後至酒店消費,再由其透過秘書或總務組人員以因公宴請名義核銷,業據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廣營飲料店、聯膳餐廳、富達餐飲店等三家是何種營業場所?)據我所知,廣營飲料店係金錢豹酒店於臺中市○○路的分店、聯膳餐廳係金錢豹酒店金山店、富達餐廳係假日酒店於臺中市○○路的分店,前述餐廳、飲料店均係特種行業之酒店。」、「(問:臺中市議會可否於上述營業場所宴請客人?)可以,我擔任議長期間,曾因公務宴請客人前往上述三家酒店用餐、唱歌,但均未有女子陪侍,並取得單據向臺中市議會報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廣營飲料店、聯膳餐廳、富達餐飲店等三家是什麼樣的營業場所你是否知道?)是一般的餐廳,我確定都有去過。廣營飲料店是在七期重劃區旁邊,聯膳餐廳在中港路全國飯店再下去一點點,還沒有過漢口路。富達餐飲店已經收起來了、……」、「(問:為何都以開會的名義用餐?)這些人都是來議會拜會,我是議長就做東、請客。我不一定會出席,有時是由副議長或議員代表出席。」、「(問:這些發票核銷的流程是由誰去處理的?)餐廳來收帳時都是由秘書、機要秘書或由總務人員去處理……」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七0號卷第九五、九六頁)。被告嗣於原審改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宴客地點,並非在上開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金錢豹KTV酒店金山店或台中市○區○○路○○○號之假日理容KTV酒店,而均在台中市○○路○○○號金錢豹KTV酒店云云,證人 陳志雄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發票金額,均係被告至伊所任職之台中市○○路○○○號金錢豹KTV酒店消費後,由伊店內所開立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調查員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明白供承如上,佐以上開酒店既各自經營,衡情應有獨立之會計帳目,各依該店內之消費,開立統一發票向消費客人請款,當無可能在台中市○○路○○○號金錢豹酒店KTV消費,竟以其他上開金錢豹KTV酒店或假日理容KTV酒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致造成各該酒店營業帳目混淆不清,而無法明確統計各該店盈虧所得,甚而影響日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作業程序。再參諸證人陳志雄另證稱:伊不知伊店內為何要以聯膳餐廳及廣營餐飲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亦不知該餐廳及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係何人,伊店內客人消費後之發票,係由店內會計小姐所開立,且伊不知廣營飲料店所開立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為設址台中市○區○○路○○○號,實際經營假日理容KTV酒店;聯膳餐廳所開立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為設址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實際經營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八頁以下),則其所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發票,係被告前往伊店內消費後所開立云云,自有疑義,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與常理相悖,亦難採信,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消費地點,應為址設台中市○區○○路○○○號之假日理容KTV酒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消費所在,應為址設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之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消費處所,應為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二樓金錢豹KTV酒店之市政店無訛。
五、被告或經其同意之人分別前往上開三家酒店消費後,分別持廣營飲料店、聯膳餐廳、富達餐飲店等商行名義之統一發票,向台中市議會辦理核銷,並據以向財政局請款二十六次,共計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之事實,並有臺中市議會94年11月24日中市議總字第0940002679號函所檢送26筆支票「付款憑單」明細計19張(含市庫支票)存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三至一二六頁),及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94年11月30日審中市壹字第0940002202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議會89年9月至90年4月間辦理之26件發票核銷之送審憑證影本,包括發票及用餐人員名單等共52張(含臺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附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0至一八二頁)可稽。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查上開酒店均為台中地區有女子陪侍之知名KTV酒店,即便未找女子陪侍,其消費亦屬高檔,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志雄於原審證明屬實,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有女子陪侍,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用餐人員均不多,惟每次之消費金額均高達數萬元之譜,相當於通常受薪階級一個月以上之薪資,均非單純公務之餐敘可比,且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自不得以公款支應。
六、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與議事業務有關云云,並舉證人 許福明 、 王錫基 、 馮傳勛 、 蕭晉裕 、 謝耀輝 等人為證,然證人許福明(時任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主任委員,係附表編號3之宴客名單之一)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有受被告邀宴,說是黨團聚會,然宴客地點伊並不很清楚,且伊當日到達時已經是晚上八、九時左右,只剩下幾位議員及議長(指被告)在場,伊僅到場致意,只記得當時有 陳有江 議員在場,其他的人伊記不清楚,陳有江議員是伊在任時的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伊到場時,他們已經喝的差不多,沒有看到有女子在場。因為當時已經晚上九時許,依伊平時的作息,不希望在酒店待太久,也不希望喝太多酒,所以只待了十幾分鐘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等語,顯見其並非自始參加該次聚餐,且僅待了約十幾分鐘,對於未到達前參與該次聚餐之人員所談論之內容並不了解,且究係何人參與該次邀宴,亦不清楚,更何況其證稱當時是參加黨團聚會等情,亦與當時參加聚餐之證人陳有江、 江正吉 於偵查中所證:只是去敬酒而已等語(見同上第七二六三偵查卷第二三頁),並未提到有黨團聚會情事不符,其所為上開證詞,甚屬可疑。另觀證人王錫基、馮傳勛、蕭晉裕、謝耀輝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至一五九頁)可知,證人王錫基與被告並不熟識,僅因水溝不通之事,即無庸事先約定,而得逕至台中市議會找被告陳情處理,且於處理後,被告並請其吃飯,飯後再請其至上開金錢豹酒店KTV唱歌,此顯與常理相違,且依其證述唱歌之KTV酒店地點與被告所稱並不相符,亦未證稱該次聚會確與議會議事業務有關;證人馮傳勛、蕭晉裕二人所證,對於參與聚餐相關人員,與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聚餐人員名單不符,且證人蕭晉裕所證,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皆未去過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假日理容酒店消費等語不符(見同上第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謝耀輝當時係因 大仁國 小學校經費補助事宜,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台中市議會找被告陳情處理,嗣被告並先於台中市議會附近餐廳請渠等用餐,餐畢被告又應渠等要求,帶 同渠 等至金錢豹酒店KTV唱歌、喝酒,上情縱認屬實,證人謝耀輝等就所陳情之事,衡情於其至台中市議會找被告求助時,或於其後餐廳用餐之際,即已晤談完畢,焉有可能遲至金錢豹KTV酒店唱歌、喝酒取樂時,始又再談論上開欲請被告幫忙之事?況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恐均無法贊同為何市民向議長陳情之後,竟能要求議長以公帑招待陳情民眾為動輒數萬元之飲宴。是上開證人所證,既有諸多瑕疵、可議之處,自均難以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謂前往如附表所示之KTV酒店消費,確與議事業務運作有直接關聯性。且觀諸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以渠等在上開KTV酒店內所為之消費金額,如何認為屬於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及為何能從來自廣大納稅人之稅收所編列之預算中動支?既非台中市議會得編列「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又如何得以公款支應?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七、在上開酒店消費後,於申報以公款核銷時,在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須製作用餐名單,方符合所記載之用途,故被告於申請核銷時,另須提供「用餐人員」名單,遂由當時擔任議長機要秘書之丁○○請示被告後,由被告以口頭方式告知參加「議長因公宴請」之人員名單,其中並有部分未實際參與飲宴,再由不知情之丁○○書寫後,將統一發票與依據被告轉述之名單,交予不知情之總務課主任己○○、組員乙○○等人,檢附粘貼於「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後,並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欄」載明「議長因公宴請」,資為請款憑證,且在台中市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項下辦理核銷,轉送台中市議會之相關單位審核,由於相關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證,記載用途為「議長因公宴請」,於形式審查發票後,予以核章,再轉呈議長即被告等情,亦據證人丁○○、己○○、乙○○、當時擔任台中市議會會計主任之證人甲○分別於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亦據部分實際未參加上述酒店消費之證人即 游耀明 、 吳焜仁 、 游慶全 、 林旭懋 、 葉豐次 、 王洪錩 、 張永庚 、 林石銓 、 紀保安 、 陳懷忠 、 王欣平 、 宋月容 、 陳明昌 、 鄭榮富 、 蕭韻玲 、 簡昭義 、 廖健彥 等人於調查員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並有證人乙○○所提供之部分參加人員名單便條紙(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二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及台中市議會所檢送之用餐人員名單在卷足稽(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號偵查卷二第三九頁以下)。
八、被告在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議長因公宴請」之名義申報支出公款核銷,並經由「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人」、「總務主任」、「主計審核」、「主計主管」、「議長」等相關公務員層層核章,所製作之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性質上自屬公文書無疑,而該「議長因公宴請」之內容既有不實,則所製作之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登載內容即與渠等實際上消費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以上述不實之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據以申報公款,再由不知情之台中市議會人員持向財政局據以申領公款,顯有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作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被告為台中市議會議長,除有權決定編列預算,有權決定執行已編列之預算外,當然有權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業務」下之「業務費」,其身為公務員,又為台中市議會預算之編列者及執行者,就台中市議會預算之編列及執行握有最後決定權,詎其竟明知上開消費與議事業務無關,依法不得以公款核銷,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議長因公宴請」之名義,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授權丁○○蓋用「議長庚○○○」職章,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後,非法准予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上開KTV酒店之私人消費款項,致使不知情之台中市議會人員據以向財政局申領,由財政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市庫支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員,憑以支付各次私人之消費款,總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議會就辦理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並造成臺中市庫之損失。被告於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至明。
九、選任辯護人再質疑下列各點:
1、財政局簽發之國(應係市)庫支票,似有部分由乙○○、己○○領取,流向不明。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有些部分是議長直接付與廠商現金再取回憑證回議會後按程序核章,仍由議長核定,再由零用金項下支出現金給議長,「(問:付款憑單記載撥還週轉金受款人均為己○○,這二張支票是否你領取的?)是我兌領的。金額就是支票上面的數字」、「(問:現金你領取後交給何人?)這是撥轉,就是原始的零用金被議長領走了,我領到的錢就是轉到零用金裡面。因為議長在外已經付出現金,所以先由零用金項下支付給議長,等到請領後再歸還零用金,零用金是在年初時即先準備一筆錢,議長來請領時我會直接支付給他,因為在交付給議長現金前,粘貼憑證已經過處理,所以不須再讓他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九、二六一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我們是事先請一筆款項當作週轉金用,如果週轉金夠就直接交給她(指丁○○),如果週轉金不夠,就等核銷下來再交給她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問:本案其中三件是由己○○代領、另二件是乙○○代領的市庫支票,是否符合規定?)這補充總務組的週轉金,這在議會年度開始時,總務組向議會預借十萬元的週轉金,我記得己○○、乙○○都有借。零用金六千元是在出納處,這十萬元是另外借的,是作為支付紅白帖或緊急使用,與零用金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復有己○○、乙○○二人領取正、副議長周轉金之臺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影本附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二六頁)可稽,堪信渠等所證非虛,且選任辯護人亦經調閱乙○○、己○○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明細,亦未發現上開金錢有何流入渠等帳戶之情形,亦有渠二人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影本附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頁以下)可稽,此部分之質疑顯屬無據。
2、有關附表所示發票問題:⑴附表編號2用餐日89年8月2日,惟被告在89年7月31日出國至89年8月7日回國,顯無可能在該日用餐,另編號15用餐日在90年3月10日,惟被告在90年3月6日出境,90年3月10日下午近6時入境,亦無可能當晚趕回台中宴客等語,並檢附被告之護照影本(本院卷第一宗第
三七、三八頁)供參。惟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已自承:宴客有時伊會出席,有時伊蜻蜒點水式的出席,有時由他人代表出席、有的餐會是市議員宴請選民的餐敘,要伊出席參加,並要求由議會支付餐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卷第八一至八三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七0號卷第二宗第九六頁),既有些飲宴被告並非親自出席,自不得以上開時間被告係出國或剛回國,即認非其同意申報核銷。⑵編號1至7廣營飲料店請款之統一發票七張係連號,即CP00000000-CP00000000,其中最早用餐日為89年8月2日,最遲用餐日89年9月10,前後間隔長達48日,且89年8月2日用餐,卻開出第五張統一發票CP00000000號,89年8月12日卻開出第一張統一發票CP00000000號。惟查,廣營飲料店是否未主動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方致有發票連號情形,此涉及該飲料店是否有逃漏稅情形,與本案無涉,且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發票日期與宴客日期不對,就會以議長所述為準,宴客名單上有寫宴客日期是丁○○所寫的,如果沒有日期,我們會根據發票的日期填寫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0頁),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宴客名單是隨同發票來的,宴客日期是依據發票日期,除非有特別註明日期與發票日期不同,就以註明日期為準、如果是宴客完當天沒有開發票,發票會延到幾天後才開、發票上所記載的日期與宴客名單上面的日期不一樣時,我們不會要求更改日期,因為經層層審核,如有問題,上級會請求更正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正、反面),顯見用餐日期與發票日期並非完全一致,自不得以被告所述之用餐日期,與發票順序不符,即推論上開發票確有問題。⑶編號18富達餐飲店於90年1月31日開出之統一發票EK00000000號消費金額37000元,係由電子計算機列印,其中買受人欄為空白,並未列買受人台中市議會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且編號18-23號係90年1月31日填具發票,卻同時有電子計算機列印及手寫三聯式發票,亦有疑義。惟查,編號18之該紙發票其上有NO:00000000號之記載(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顯有誤認。另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附表十八至二六的款項都是議員拿過來核銷的,因為伊請示議長的部分伊大概可以知道有哪幾家餐廳,至於富達餐廳的部分伊則沒有印象有請示過議長,伊會問過去消費的議員宴請了哪些人,然後加註宴客名單之後,再請示議長是否同意該筆支出,如果同意,伊就送出去。代表富達餐廳跟伊請款的是餐廳裡面的人,伊不認識,應該是餐廳的外務,拿單據過來跟伊說是議員請吃飯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八頁),其於本院再證稱:(提示上開原審筆錄,是否實在?)伊應該還有說議員拿來核銷的是經過議長同意後他們去宴客的,伊不記得哪些議員拿過來核銷,但是只要議長看到單據時沒有意見,告訴伊說他有同意,伊就去轉呈核銷、伊只是中間轉到樓下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九頁背面),顯然該等發票並非被告本人前去消費,而係議員經議長同意宴請後所為之核銷,且經丁○○向被告確認後依程序核銷,至於為何有手寫及電子計算機列印,則與本案無涉。
3、本案被告之議長職章係丁○○保管,應係遭其偷報核銷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議會有正常的核銷程序,伊只負責將廠商的單據轉呈給議長,讓他知道有這件事,因議長宴客伊不見得知道,所以會留給議長看,議長說有,伊就轉呈核銷,伊未參與核銷的動作。議會的每一筆請款被告都有親自看過確認消費……「(問:本件被告被起訴二六件部分你是否清楚?)清楚」、「(問:這些你有無拿走錢自己花用?)沒有」、「(問:妳有無保管被告的本章?)應該算有,章放在議會」、「(問:妳有沒有未經過被告同意就拿他的本章蓋在本案核銷單據上?)每一次核銷都是一大疊,我也不知道本案的二六件請款是放在哪一疊裡面,而且每次都是經過議長看完後叫我蓋一蓋,我不可能去翻出這幾張來偷蓋」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九頁以下),再參諸被告亦自承,丁○○係由伊親自聘請之機要秘書,且由伊授權使用印章,並於伊卸任議長職務,轉任台中市漁市場董事長時,亦隨同伊前去擔任台中市漁市場企劃,顯見被告對丁○○相當信任,且其先前均未質疑及此,顯見其上開質疑應係辯解詞窮,欲將責任推由丁○○所致,何況選任辯護人經聲請本院調閱丁○○之金融帳戶明細資料,亦未發現上開金錢有何流入丁○○帳戶之情形,有丁○○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五頁)可稽,其質疑亦屬無據。
4、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丁○○、己○○及乙○○,並向臺中市議會調取關於現金領取之登記簿。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己○○、乙○○3人除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外,本院並依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傳喚渠3人到庭作證,並由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渠3人均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以下),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另關於向台中市議會調閱現金領取登記簿,惟證人己○○、乙○○均已證稱確有領取週轉金,並經證人甲○證明屬實,復有己○○、乙○○二人領取正、副議長周轉金之臺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影本附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二六頁)可稽,顯見確有上開領取現金之情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雖未修正,惟因公務員定義已修正,故同受影響。查被告當時係台中市議會議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公務員),其所製作之文書亦為公文書,對被告既無有利與不利,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己○○、乙○○及台中市議員相關人員犯上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以本案26筆消費之發票,均有①、店名不實:在金錢豹酒店系列、假日理容KTV酒店消費,以廣營飲料店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統一發票。②、內容不實: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高額酒店消費,卻以「便餐」之名義,登載在申報核銷用之發票上,使不知情者無法得悉上述事實,而隱藏其實際之消費內容。③、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不同。惟查,上開三家酒店之稅籍資料,分別為廣營飲料店、聯膳餐廳及富達餐飲店,雖實際店名分別為假日理容KTV酒店、金錢豹KTV酒店,惟既係開立發票,自當以所申報之稅籍名稱開立,而無法以實際店名開立,此部分難謂不實。另原審認定本案26筆消費均有女陪侍,惟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至於「便餐」雖與實際之消費金額有落差,惟實際之消費金額亦均載明於發票上,亦難謂有何不實。至於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不同,此係因請款日期並非實際消費日期所致,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原審認上開發票係不實,容有未洽。⑵、原審又認定被告於上開酒店消費後,由其自行簽帳、或授權其他宴飲之人代為簽帳,再要求上開KTV酒店收帳人員,將其消費金額送至台中市議會請款,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要求將每筆消費額切割為十萬元以下,惟證人丁○○、己○○、甲○等人均證稱並未見有何簽帳單,亦查無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寫之簽帳單,臺中市議會亦以94年8月4日中市議總字第0940001751號函覆本院稱,「本會經查附件所示26筆款項發票辦理核銷時,並無附廠商簽帳單或簽發之本票文件」,有該函附卷(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八頁)可稽,另原審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要求切割每筆消費額為十萬元以下,此部分認定難謂有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時為台中市議會議員,並擔任議長,係受台中市民所託,委請其在台中市議會內代言,監督市政,議定地方法規,詎其竟利用擔任議長職務之機會,將前往上開KTV酒店內高額私人消費款項,施用詐術,向台中市議會辦理以公款核銷,辜負市民所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推諉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其貪污所得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追繳,發還臺中市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相同手法,詐欺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未遂(檢察官誤載為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即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分別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之金錢豹系列之金山大酒店,與台中市○○○○路之金錢豹系列之文心店消費,而以「廣營飲料店」名義之統一發票,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號碼:BR00000000,未含稅金額四十六萬零九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議會對該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丁○○、辛○○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該紙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與所檢附之廣營飲料店開立之發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業者持「廣營飲料店」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號碼BR00000000,金額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未含稅金額四十六萬零九十五元),持向台中市議會請領同額餐費,伊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嚴加拒絕,自無詐欺未遂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擔任台中市議會行政組主任之辛○○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擔任一段期間的議長,他希望能爭取國民黨部提名他競選臺中市市長,所以希望與記者間有良好互動關係,才來辦一個稍為大型的聯誼餐會。八十九年一月伊剛到議會擔任行政組主任,到四月初才確認行政室的業務內容,工作才正式推動,其中一項任務是與記者維持互動關係,議長口頭跟伊提這項需求後,伊就試著做做看,因為伊與記者不熟,議長一位助理丙○○是記者出身的,他與記者熟悉,所以透過他邀請記者,當時受邀請的記者有很多,當天到場的約有二十多位,議長本身並未到場等語(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一第十一、四○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臺中市議會議長即被告為促進媒體、記者關係,要伊出面邀宴,又為讓新任臺中市議會行政室主任辛○○與臺中市各平面、電子媒體記者進一步聯誼,由伊出面安排,並邀約臺中市各平面、電子媒體二十餘位記者進行餐敘,當日在某餐廳用完餐後,伊再邀約所有記者喝酒續攤,依記憶所及,渠等先後到臺中市○○路○○路口之金錢豹系列之「金山大酒店」及文心南七路之金錢豹酒店飲酒,因當日記者人數達二、三十位且開瓶洋酒甚多,二家酒店各花費約二十餘萬元,合計約四十餘萬元……當時是先去餐廳吃飯,辛○○吃完飯就走了,後來續攤再請同業去金錢豹金山店,被告、辛○○、丁○○都沒有去,續攤部分是伊買單等語(見同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
三、六○頁),嗣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在哪裡吃飯忘記了,但是後來有去中港路文心路口及文心南七路金錢豹KTV酒店消費……,「(問:何人決定去酒店消費?)是由我提議。」、「(問:當時你有無事前跟議長或是陳( 文明 )主任說過當天用餐過後要去酒店消費?)沒有。」、「(問:是何人決定要去哪家酒店?)應該是我決定的。」、「(問:議長當天有無參與餐會,或是事後到酒店的消費?)用餐有無去我記不得,酒店應該是沒有去。」、「(問:議長有無同意餐會與酒店消費由議會經費報銷?)沒有。」、「(問:該次費用到最後由何人支付?)由我支付,因為當時事情鬧的很大,我就說是我簽的帳,應該是由我支付,之後我也開票支付……當天的消費有可能是陳主任覺得透過我找記者不好意思,所以要幫我支付,也有可能是因為我酒醉,所以說了要他們將單據送到議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四至十九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台中市○○○路○○○號場所宴客所提出之報銷發票一事,因當時市議會行政室主任辛○○剛上任,因他負責公關事務,希望多認識記者,所以透過曾任記者,亦是議長友人丙○○安排宴請記者,當時講好由丙○○作東宴請,也邀請議長參加,只是當天議長有其他行程而並未前往,事後餐廳送單據給辛○○,辛○○剛上任不清楚核銷流程,直到主計室主任甲○發現有異,前來請示議長,議長才知道金額如此龐大,況且堅持當時說好是由丙○○作東請客,為何要拿到議會來報銷,因此將單據退回給辛○○,議長並將辛○○痛罵一頓……當天我並未參加,議長也沒有參加……當時因為議長認為不能核銷,所以由議長的友人呂(勝明)先生支付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七二六三偵查卷第六十九、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頁),互核渠等上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係為促進台中市議會與媒體記者間之良好互動關係,指示剛到任之市議會行政組主任辛○○轉請丙○○代為安排邀約臺中市各平面、電子媒體二十餘位記者進行餐敘,惟依渠等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指示渠等於用餐後,再前往上述金錢豹系列酒店飲酒作樂,且被告當日並未參加,亦未隨同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係餐畢後,另由丙○○自行邀集其他參與餐宴之記者等前往上開酒店消費,自難謂渠等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係被告所同意;又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之款項,嗣雖經業者開立發票持向台中市議會請款,惟當時被告得悉後,隨即將該申請單據退回,並對辛○○嚴以斥責,該筆宴客款項,台中市議會並未准以核銷,最後係由丙○○自行支付,另觀諸該筆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元之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包括應由被告最後核章之「議長欄」,及其他「主計主管」、「主任秘書」、「副議長」等欄,均未核章,亦有該紙黏貼憑證用紙在卷足憑(見同前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一第五○頁),益徵被告事前或事後並未同意渠等以事實上前往上開KTV酒店消費之款項,據以向台中市議會辦理公款核銷。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用│發票│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市庫支票││號│餐├─────┬──┼───┬─┬────┬─┼────┬─┬───┬─┼────┬─┤││日│日期│開立│憑證編│用│用餐人員│有│編製日期│支│領取方│受│日期│背│││期├─────┤商號│號│途││無├────┤出│式│款├────┤書││││號碼│││明││議│編號│用││人│支票號碼│人│││├─────┤├───┤││長││途││├────┤││││金額││金額│││代├────┤│││金額││││││││││墊│金額││││││├─┼─┼─────┼──┼───┼─┼────┼─┼────┼─┼───┼─┼────┼─┤││89│89.09.03│廣營│312│議│王欣平││89.11.01│因│自領│廣│89.11.01│廣││1│09├─────┤飲料││長│ 林明郎 │├────┤公││營├────┤營│││03│CP00000000│店││因│ 張聖河 ││1163│招││飲│0000000│飲│││├─────┤├───┤公│ 劉凱平 │├────┤待││料├────┤料││││33,000│統編│33,000│宴│等人││33,000│││店│33000│店│├─┼─┼─────┤194├───┤請├────┼─┼────┼─┼───┼─┼────┼─┤││89│89.09.08│059│501││ 楊鴻德 ││89.11.16│因│自領│廣│89.11.17│廣│││08├─────┤45│││ 廖誼 設│├────┤公││營├────┤營││2│02│CP00000000││││鄭榮富││1233│招││飲│0000000│飲│││├─────┤假日├───┤│ 薛富仁 │├────┤待││料├────┤料││││16,000│理容│16,000││等人││144,000│││店│144,000│店│├─┼─┼─────┤KYV├───┤├────┼─┤││││││││89│89.09.08││502││江正吉│││││││││3│08├─────┤台中│││ 李福星 ││││││││││14│CP00000000│市北│││許福明││││││││││├─────┤區健├───┤│陳有江│││││││││││60,000│行路│60,000││ 詹國華 │││││││││││││││等人││││││││├─┼─┼─────┤835├───┤├────┼─┤││││││││89│89.09.08│號1│503││ 王裕聰 │││││││││4│08├─────┤樓│││ 陳柏勳 ││││││││││20│CP00000000││││林旭懋││││││││││├─────┤├───┤│ 石錫勳 │││││││││││68,000││68,000││廖健彥│││││││││││││││等人││││││││├─┼─┼─────┤├───┤├────┼─┼────┼─┼───┼─┼────┼─┤││89│89.09.29││597││陳明昌││89.11.29│因│自領│廣│89.11.29│廣││5│09├─────┤│││蕭晉裕│├────┤公││營├────┤營│││10│CP00000000││││ 陳隆祥 ││1279│招││飲│0000000│飲│││├─────┤├───┤│ 黃春安 │├────┤待││料├────┤料││││59,000││59,000││ 施圭灝 ││179,000│││店│179,000│店││││││││等人││││││││├─┼─┼─────┤├───┤├────┼─┤││││││││89│89.09.29││598││王洪錩│││││││││6│08├─────┤│││游慶全││││││││││12│CP00000000││││ 羅萬居 ││││││││││├─────┤├───┤│ 鄭春暉 │││││││││││61,000││61,000││ 陳奕杰 │││││││││││││││等人││││││││├─┼─┼─────┤├───┤├────┼─┤││││││││89│89.09.29││599││ 蘇海上 │││││││││7│09├─────┤│││王錫基││││││││││04│CP00000000││││ 洪鎮市 ││││││││││├─────┤├───┤│ 洪志雄 │││││││││││59,000││59,000││ 周友勳 ││││││││├─┼─┼─────┼──┼───┤├────┼─┼────┼─┼───┼─┼────┼─┤││90│91.01.06│聯膳│159││簡昭義││90.02.02│因│領回轉│康│90.02.02│康││8│01├─────┤餐廳│││ 王若守 │├────┤公│發:│正├────┤正│││06│EK00000000││││ 林學雄 ││0047│業│支用機│義│0000000│義│││├─────┤統編├───┤│ 廖秋順 │├────┤務│關指定│├────┤││││57,500│1800│57,500││等人││165,750││人員領││165,750││├─┼─┼─────┤489├───┤├────┼─┤│︽│取││││││90│90.01.02││160││ 吳瑞霖 │││撥││││││9│01├─────┤金錢│││ 馮伝勛 │││還│││││││02│EK00000000│豹│││ 林敬義 │││週│││││││├─────┤KTV├───┤│ 李開偉 │││轉││││││││55,250│酒店│55,250││等人│││金│││││├─┼─┼─────┤金山├───┤├────┼─┤│︾│││││││90│90.01.04│店│161││ 林茂堂 │││││││││10│01├─────┤│││葉豐次││││││││││04│EK00000000│台中│││紀保安││││││││││├─────┤市中├───┤│ 洪炳坤 │││││││││││53,000│港路│53,000││等人││││││││├─┼─┼─────┤2段├───┤├────┼─┼────┼─┼───┼─┼────┼─┤││90│90.01.09│64之│168││ 李朝明 ││90.02.06│撥│領回轉│康│90.02.07│康││11│01├─────┤4號1│││ 張達堂 │├────┤還│發:│正├────┤正│││09│EK00000000│、2│││ 楊乾福 ││0053│週│支用機│義│0000000│義│││├─────┤樓├───┤│ 劉忠明 │├────┤轉│關指定│├────┤││││54,500││54,500││等人││165,750│金│人員領││165,750││├─┼─┼─────┤├───┤├────┼─┤││取││││││90│90.01.08││169││ 黃永瓊 │││││││││12│01├─────┤│││ 張振仁 ││││││││││08│EK00000000││││ 陳福明 ││││││││││├─────┤├───┤│ 林俊男 │││││││││││55,250││55,250││等人│││││││││││││││││││││││├─┼─┼─────┤├───┤├────┼─┤││││││││90│90.01.10││170││ 徐明武 │││││││││13│01├─────┤│││ 許清太 ││││││││││10│EK00000000││││ 劉俊敏 ││││││││││├─────┤├───┤│ 黃俊明 │││││││││││56,000││56,000││等人││││││││├─┼─┼─────┤├───┤├────┼─┼────┼─┼───┼─┼────┼─┤││90│90.02.08││398││大仁國│有│90.05.18│撥│領回轉│吳│90.05.21│吳││14│02├─────┤│││小教師及│├────┤還│發:│鳳├────┤鳳│││08│EK00000000││││家長委員││0260│週│支用機│珠│0000000│珠│││├─────┤├───┤│等│├────┤轉│關指定│├────┤││││56,000││49,000││││96,000│金│人員領││96,000│││││││││││││取││││├─┼─┼─────┤├───┤├────┼─┼────┼─┼───┼─┼────┼─┤││90│90.04.23││490││林石銓││90.05.21│因│自領││90.05.29│聯││15│03├─────┤│││ 金莊 │├────┤公││├────┤膳│││10│EJ00000000││││ 黃瑞琪 ││0271│招│││0000000│餐│││├─────┤├───┤│ 黃永村 │├────┤待││├────┤廳││││51,000││51,000││ 張俊仁 ││51,000││││51,000│││││││││等人││││││││├─┼─┼─────┤├───┤├────┼─┼────┼─┼───┼─┼────┼─┤││90│90.02.02││516││ 張景傑 ││90.03.30│總│郵寄│詳│90.03.30│聯││16│02├─────┤│││吳焜仁│├────┤務││受├────┤膳│││02│EK00000000││││ 蕭清山 ││0149│組││款│0000000│餐│││├─────┤├───┤│蕭韻玲│├────┤分││人├────┤廳││││43,000││43,000││ 莊素霞 ││456222│機││清│73,000│││││││││等││││││││├─┼─┼─────┤├───┤├────┼─┤(支票號│移││單│││││90│90.02.03││517││宋月容││碼:│裝││││││17│02├─────┤│││ 黃淑英 ││0000000│費│││││││03│EK00000000││││ 洪久珍 ││至532791│因│││││││├─────┤├───┤│林文霓││2)│公││││││││30,000││30,000││等│││致│││││││││││││││送│││││├─┼─┼─────┼──┼───┤├────┼─┼────┼─┼───┼─┼────┼─┤││90│90.01.31│富達│207││ 陳重雄 ││90.02.28│因│自領│富│90.02.09│富││18│01├─────┤餐飲│││ 王震明 │├────┤公││達├────┤達│││31│EK00000000│店│││ 林昶和 ││0063│招││餐│0000000│餐│││├─────┤├───┤│游曜明│├────┤待││飲├────┤飲││││37,000│統編│37,000││等人││228,000│││店│228,000│店│├─┼─┼─────┤8153├───┤├────┼─┤││││││││90│90.01.31│8591│208││ 周添裕 │││││││││19│01├─────┤│││ 藍凱鴻 ││││││││││02│EK00000000│金錢│││ 陳正明 ││││││││││├─────┤豹├───┤│ 廖貴雄 │││││││││││40,000│KTV│40,000││等人││││││││├─┼─┼─────┤酒店├───┤├────┼─┤││││││││90│90.01.31│市政│209││ 那正彥 │││││││││20│01├─────┤店│││ 鮑經森 ││││││││││07│EK00000000││││ 劉宗祥 ││││││││││├─────┤台中├───┤│ 賴德雄 │││││││││││38,000│市惠│38,000││等人││││││││├─┼─┼─────┤來路├───┤├────┼─┤││││││││90│90.01.31│2段8│210││ 吳秀水 │││││││││21│01├─────┤號1│││ 陳昭和 ││││││││││16│EK00000000│、2│││ 盧碧森 ││││││││││├─────┤樓├───┤│ 周兆祥 │││││││││││40,000││40,000││等人││││││││├─┼─┼─────┤├───┤├────┼─┤││││││││90│90.01.31││211││陳芊│││││││││22│01├─────┤│││ 吳宏明 ││││││││││20│EK00000000││││ 宋昭男 ││││││││││├─────┤├───┤│ 郭茂傑 │││││││││││37,000││37,000││等人││││││││├─┼─┼─────┤├───┤├────┼─┤││││││││90│90.01.31││212││ 李書雲 │││││││││23│01├─────┤│││ 黃銘德 ││││││││││26│EK00000000││││ 張玉員 ││││││││││├─────┤├───┤│ 陳宗雄 │││││││││││36,000││36,000││ 王久誼 │││││││││││││││等人││││││││├─┼─┼─────┤├───┤├────┼─┼────┼─┼───┼─┼────┼─┤│││90.02.15││435││張永庚││90.05.22│撥│領回轉│吳│90.05.22│吳││24│├─────┤│││ 劉印泰 │├────┤還│發:│鳳├────┤鳳││││EK00000000││││ 吳文岳 ││0264│週│支用機│珠│0000000│珠│││├─────┤├───┤│ 施緒恩 │├────┤轉│關指定│├────┤││││45,500││45,500││ 張志守 ││95,590│金│人員領││95,590│││││││││等人││(連同在││取│││││││││││││其他店家│││││││││││││││之消費同│││││││││││││││開一張支│││││││││││││││票)││││││├─┼─┼─────┤├───┤├────┼─┼────┼─┼───┼─┼────┼─┤││90│90.02.17││511││ 何瑞斌 │有│90.05.29│撥│領回轉│吳│90.05.30│吳││25│02├─────┤│││ 盧映州 │├────┤還│發:│鳳├────┤鳳│││17│EK00000000││││ 邵明發 ││0277│週│支用機│珠│0000000│珠│││├─────┤├───┤│ 何信利 │├────┤轉│關指定│├────┤││││49,500││49,500││陳懷忠││80,670│金│人員領││80,670│││││││││等人││(連同在││取│││││││││││││其他店家│││││││││││││││之消費同│││││││││││││││開一張支│││││││││││││││票)││││││├─┼─┼─────┤├───┤├────┼─┼────┼─┼───┼─┼────┼─┤││90│90.02.19││399││ 王連煌 │有│同14│同│同14│同│同14│同││26│01├─────┤│││ 蔡泗龍 │├────┤14││14├────┤14│││22│EK00000000││││ 魏金順 ││同14││││同14││││├─────┤├───┤│ 許滿堂 │├────┤││├────┤││││47,000││47,000││ 蔡銘隆 ││同14││││同14│││││││││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