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