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619號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泰國第一食品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理由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承其為泰國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
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含上訴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及可能支出之鑑定費、證人差旅費),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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