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巷12之2號,目前並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有聲請人之聲請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認其實際住所地及日常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而聲請人戶籍地址雖登記為臺東縣○○鄉○○村○○路○○號,惟該址係聲請人母親及叔叔居住處所,聲請人平日均離鄉居住在高雄市,僅每月提供扶養費予母親,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聲請狀可稽,自難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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