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他字第1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1年1月14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5月26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2月2日某時及95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日,在乙○○任職之「京華城KTV」(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分別為1,000、1,500元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各重約0.2、0.3公克)給乙○○,而牟取不法利益。然因警方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95年1月9日起,對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警方於製作筆錄時,並無對其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頁);雖被告另又辯稱:但警方在製作筆錄之前,曾口氣不好,要求我配合,所謂「配合」是指警方問什麼,我就回答是就好,並說如果不配合,就要將我移送法院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然據證人即負責詢問之警員 莊軒仲 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在詢問被告之前,有無其他同仁要求被告要配合,否則要移送,且口氣不是很好?)我們是在他自由意志之下詢問,絕對沒有不法取供的情形,也沒有檢察官所說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警方並無被告所指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雖又改稱:並非係製作筆錄之警員要求其配合,而係其他不知名之警員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是被告所指,難認有據。至上開證人警員另證稱於製作被告之筆錄前,曾有與被告交談,以瞭解大概之案情,但並未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辯護人基此即指稱警方此種對被告未錄音之先行詢問,已對被告造成心理壓力,故應已構成不法取得自白云云。然警方於詢問被告時,依法應全程連續錄音(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是警方如未錄音即詢問被告,程序上即有瑕疵,然此時僅係被告在未錄音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予以權衡判斷,但縱然警方有先行未錄音詢問,非當然即表示警方於此時即有對被告施以壓力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蓋亦有相當之可能僅係警方為圖初步瞭解案情,以便後續之正式筆錄製作,始先行對被告未錄音詢問,上開警員於原審亦同此證述,自難謂警方一有在製作筆錄之前,以未錄音之方式與被告交談或詢問,即認警方係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進而推認警方於其後製作筆錄時被告所為之陳述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具證據能力。據上,被告於警詢所供,尚難認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係出於被告任意性所供,經法院審理後如認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復辯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其所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人未曾與被告對質。然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辯護人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惟本件證人乙○○固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在案,雖未經被告對證人乙○○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於原審時,辯護人業已對證人乙○○在偵查中之供述,對其行交互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證人乙○○在偵查中之供述,自不容否認其據證據能力。再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並未指及於偵查中遭受檢察官不法取證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6頁),此外就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乙○○,我們二個在宜蘭監獄相處的不是很好,我真的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我在警詢中會自白承認,是因為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要求我配合,如果我配合就馬上放我回家,如果不配合,就將我移送法院,警察的口氣不是很好。所謂「配合」,是指警察說他們問我什麼,我就回答是就好,警察一直在拖延伊上班時間,要伊配合才要放伊回去,伊所供係非自由陳述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95年2月2日,在乙○○任職之「京華城KTV」附近,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先後所證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76頁),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觀諸被告於95年2月3日凌晨零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證人乙○○聯絡(該證人係使用其前揭任職KTV之電話號碼00000000之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確係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嗣於原審已坦認在卷):
A(即被告):麻煩找小宅(即乙○○)。
B(某人):等一下。
A:昨天東西可以嗎?
B(即乙○○,以下均同):還可以。
A:今天還要不要再拿?
B:我今天不要,沒有錢。
A:好,那改天再拿。可知被告於上開通訊之前一日即本件犯罪之日期,確曾與證人乙○○有某樣「東西」之買賣交易,嗣被告於上開通訊中復向證人乙○○探詢有無再次購買之意願,但因證人乙○○缺錢而作罷。而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電話通訊中,雖未表明被告所販賣之「東西」為何,但參以被告與證人乙○○前開承認確有買賣安非他命之陳述,且衡諸一般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情,通常均不具體表明所販售者為何種毒品,而多係以代號(代名詞)或籠統不明之言詞代之,藉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追訴,故被告如以「東西」此種籠統不明之言詞作為安非他命之表示,亦屬正常之舉(此另可參諸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與某女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某女要求被告拿「硬的」給她,而所謂「硬的」,從一般查緝販賣毒品之實務經驗可知,乃係「安非他命」之常見代稱,更見被告所稱「東西」應屬安非他命無疑)。復觀諸其等之對話內容,亦確與販賣毒品之可能對話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確於95年2月2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情無誤。又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此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編號CH/2006/408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6、8頁),而被告確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有取得安非他命之管道,則其確亦可取得安非他命販賣給乙○○。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所供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自白,應非子虛,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確有販賣二次安非他命給證人乙○○
(見偵查卷第15頁),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然被告於95年2月4日凌晨3時2分許、3時47分許,與證人乙○○以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按:其等於言詞上雖以「那個」為買賣標的,但參諸前開所述,所謂「那個」,合理判斷應係指安非他命無疑),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43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於95年2月3日0時47分我打電話至乙○○店裡詢問是否需要毒品、95年2月4日3時2分乙○○打電話給我向我購買1500之安非他命。95年2月4日3時47分則是我打電話告知乙○○,我已經到他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與他交易毒品。
」(見偵查卷第14頁)相互一致,是被告確於95年2月4日凌晨3時2分許、3時47分許,與證人乙○○以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宜,然該次交易因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未合致而未成交,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2月4日我有錢了,我就打電話給(他),要跟他買,但差了幾百元,他就不肯賣給我,他就跑了沒買成,之後又隔了三、四個星期,他就自己經過我的店,就問我要不要,我剛好身上有錢,我就跟他買了1包,磨成粉的買了1,500元」(見偵查卷第78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你在95年2月間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 向阿貴 ,就是被告。(問:每次購買的金額多少?)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都有,有二次。」(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前揭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確於95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日(即95年2月4日後隔三、四星期間)以1,500元販賣安非他命予乙○○1次,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而以前揭
情詞置辯云云。惟審據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業如前述(參見前開壹、證據能力部分之㈠部分),自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甚明。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既供述如上,且所述復與證人乙○○前開所證乙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即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復有前揭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佐,當堪認屬為真,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已無足取。況以被告前於90、92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以被告多次觸犯毒品案件之經驗,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當無輕易承認販毒之可能,又豈會僅因警員告知「如不配合,將移送法院,如配合,將放其回家」,即貿然坦承其所未犯之重罪?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㈣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警詢中曾證稱自92年12月底起
,即陸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十餘次,但被告自92年1月7日就進入戒治所戒治,之後又入監執行,直到93年9月25日才執行完畢,該證人又如何能自92年12月底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另該證人在警詢中說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是1,000元、2,000元,在偵查中是說購買二次都是1,500元,在原審則稱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1,500元;且其於警詢中證稱1000元係購買0.3公克,2,000元是購買0.6公克,但卻又說1,500元可購買0.5公克,嗣於偵查中則又說其不清楚重量,顯見證人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證應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固曾證稱自92年12月底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十餘次安非他命,但其於偵查中即予補充證稱:上開十餘次購買,是我和被告都從戒治所出來後,有在碰面聯絡才跟他買,正確的碰面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後來他又進去戒治,所以我說的交易十餘次,並不包括95年本件之此次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於原審復補充證述: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只是講一個大概的時間,我就是說大概是4、5年前或3、4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又證人對於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等之說法前後固有若干不一,但其於原審亦補充證稱:「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我不可能一直記得價錢,所以前後所述才會有一點誤差」、「反正以我的經濟能力,金額就是2,000元以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另證人對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乙節則於偵查中業已陳明其並不太清楚(見偵查卷第78頁),嗣於原審則補充證稱:「在警詢時警察這樣問我,我就回答大約的數量,但不一定就是0.3或0.6,只是一個大約的數字而已」、「...我們都是用看的,大概對就好了,沒辦法去確認絲毫無誤,檢察官問金額數量等等,我想大約對,就說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其於警詢所證出入情形,無非係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模糊或消褪所致;況衡諸一般常情,對於一個經常購毒施用之人,對於交易毒品之價格,往往因時間、數量、成分而有不同,當無統一價格,且有多次購買,自難期證人前後所為證述均應一致而無絲毫出入,倘有若干出入,亦屬合於情理,然其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兩次,則明確可認,已如上述,自難遽以此等若干出入,即完全推翻證人所述,否則將無從確切發現真實,其理甚屬灼然。綜觀證人乙○○所為證述,其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十餘次之安非他命(不包含本次),但因時間距離較為久遠(4、5年前或3、4年前),故其始誤為證稱係自92年12月底起,從常人之記憶能力觀之,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因其此項記憶之模糊,即遽認本次販賣安非他命亦屬不可採信(按:至該證人證稱被告十餘次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因除證人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該十餘次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又該證人前後所證述之有關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固有若干出入,但亦無非同受前揭因素所影響,且其之陳述相歧並非甚鉅,仍在常情可期之範圍內,自難逕以上開陳述之若干出入,即認證人乙○○所為證述均全屬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乙節,尚難可取。
㈤又證人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之金額為何?依被告
於警詢供稱證人乙○○向其購買二次,分別係1,000元及1,500元,0.2公克安非他命賣1,000元、0.3公克安非他命賣1,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乙○○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稱,但其前於偵查中則證稱每包1,5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前後所供價格不一,惟依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之價格,應分別為1,000、1,500元。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其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之數量重約為0.2公克、1,500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之數量重約為0.3公克,證人乙○○則對此數量表示不甚清楚(但應屬量微),故亦應基此認定本件被告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重各約為0.2公克、0.3公克。再被告雖未供稱其販入毒品之價格,無從比較出售之價格之獲利情形,惟追緝毒品向來是我政府極力嚴格執行之重要政策,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茍無利可得,焉有冒著被處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顯見有利可得,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
白當可採信,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是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二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本案相關修正條文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2次販毒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處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原審未予詳查,僅論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論及第二次販賣之犯行,即有不合。㈡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於論述被告累犯加重時,未予敘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為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危害他人健康,破壞善良社會風氣,並參酌其素行紀錄,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否認犯行,惟尚能於警詢坦承犯行,並其犯罪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另為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雖於犯後即95年2月3日以前揭手機與證人乙○○聯絡,但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手機係供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爰不另宣告沒收該手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黃俊明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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